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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瞒妻为他人购房 妻子起诉返还房屋获支持

发布者:李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1237人看过

【案情回顾】

陈某刚和胡某芳为大学同学,在校期间确立了恋爱关系,二人大学毕业4年后登记结婚,并于婚后次年生育了一个可爱的女儿。胡某芳在女儿出生以后便辞去原来的工作在家当起了全职太太,主要负责照顾女儿和丈夫的日常生活,陈某刚则辞去原来的工作成立了一家自己的软件公司。陈的公司逐渐发展成规模,使得他在几年间积攒下了丰厚的财产,与此同时他也积极开发新产品、新业务。2010年,陈某刚在一次公司新产品的推介会上认识了广告公司的经理李某,随后与其保持婚外情关系。2013年,陈某刚出资400万元购买了两套住宅,随后将这两套房屋赠与李某所有。

2014年胡某芳在收拾丈夫衣物时偶然发现了两张购房发票,遂质问陈某刚,陈某刚不得已说出实情,并向妻子承认错误,此时的胡某芳才得知自己的丈夫出资购买房屋并已赠与他人的事实。胡某芳认为丈夫陈某刚购买的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刚没有权利独自处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陈某刚和李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判令李某返还房屋给陈某刚和胡某芳夫妇。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原告胡某芳的诉讼请求。

【审判思维】

法院审理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主要围绕如下几个重点问题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听取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第一、李某名下的两套房产是否为陈某刚全资购买并赠与她的?第二、陈某刚、胡某芳夫妇是否曾经签订过书面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陈某刚和胡某芳之间是否有关于处分共有财产的其他约定?第四、陈某刚出资购买这两套房屋并赠与他人是否告知并征得胡某芳的同意?后审理查明,李某名下的两套房产确为陈某刚全额出资购买赠与;陈某刚、胡某芳夫妇并没有约定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没有处分共有财产的其他约定;陈某刚出资购房赠与他人的行为未取得妻子胡某芳的同意。

法院认为,既然陈某刚和胡某芳没有约定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那么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财产则皆为夫妻共同共有。所以陈某刚全额出资购买的两套房产在赠与给李某之前亦属于陈、胡夫妇二人的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另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既然陈某刚购买的这两套房屋并不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那么陈某刚在没有取得妻子胡某芳同意(也不可能取得胡某芳同意)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没有处分权的,其擅自将房产赠与李某的行为实为无权处分行为。

明确了陈某刚赠与李某房产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那么还需要进一步审核受让方是否符合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产。我国关于善意取得的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该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以看出,受让人李某并不符合上述条文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因此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房产。

最后,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可推知,陈某刚与李某的赠与合同为无效合同,胡某芳有权追回该房产。综上,法院做出判决,判定陈某刚对李某的房产赠与合同无效,判令李某退还房子给陈某刚、胡某芳夫妇。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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