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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应如何确定

发布者:李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劳动纠纷 |696人看过

【案情】

2010年12月25日,天x公司与黄c签订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约定由黄c代理采掘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期限从 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4日,逾期作废。2011年2月22日,黄c以天x公司名义与f公司签订了《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将井下掘进、浅孔采矿工程发包给天x公司采掘十一队施工。工程地点和内容以f公司每月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和业务联系单为准。2012年2月13日,天x公司另又与f公司签订了《井下生产安全措施、二次爆破、掘进、排坊、补管、路面维护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将部分井下生产安全措施、二次爆破、掘进、排坊、补管、路面维护等工程发包给天x公司采掘三队施工。2011年3月1日,韦举x与黄c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工作由天x公司采掘十一队安排,具体从事井下采掘。期间,工资由十一队聘请的财务人员发放。2012年9月4日,由于感觉身体不适,韦举x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发现“两肺疑似点水影,建议进一步检查;”。

2012年10月24日至11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8 日,韦举x分别两次到省工人医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矽肺壹期”。 这期间的2013年7月12日,韦举x以黄c只是天x公司授权委托代理采掘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宜,期限从2010年12月25日到2011年1月24日,逾期作废。2011年2月22日,黄c在授权委托书到期后以天x公司名义与f公司所签的合同属个人行为,其当时是个人承包他人矿井而以天x公司的名义招收人,今发现f公司把采矿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黄c承包经营,遂以f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向县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经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f公司与韦举x存在劳动关系。

f公司对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书不服,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针对本案是否应以f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以f公司作为韦举x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理由是:黄c是在授权委托书到期后以天x公司名义与f公司签订合同,此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则与韦举x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亦属个人行为。黄c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遂应以f公司作为韦举x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应以f公司作为韦举x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理由是:黄c与天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期限虽然到期,但黄c是以天x公司的名义与f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工程也实际由天x公司承建。韦举x是在天x公司承包的工作区域内从事采掘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天x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不应以f公司作为韦举x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不应以f公司作为韦举x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韦举x没有与原告f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黄c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在天x公司承包的矿井下从事采掘工作。黄c与天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期限虽然到期,但黄c是以天x公司的名义与f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工程也实际由天x公司承建,韦举x是在天x公司承包的工作区域内从事采掘工作,工资由公司发放,天x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韦举x从事并非f公司安排的有偿报酬的劳动,故不应以f公司作为韦举x的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双方由此不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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