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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珠|时间:2020年07月24日|2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X与被告郑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XX立即返还原告王XX借款XX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400000元自2017年8月2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00000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700000元自2017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款之日),被告郑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XX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共计XXX元,并向原告王XX书写借条三份。双方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口头约定每年清息一次,三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7年的借款对应日。借款时被告郑XX以位于蒲城县XX镇XX路XX段XX房产提供担保,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付原告王XX,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XX。后经原告王XX催要,被告郑XX同意为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此后,被告郑XX将其交付原告王XX的房屋产权证挂失补办,并在银行抵押贷款,以其行为表明不向原告王XX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王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郑XX辩称,2015年,其从原告王XX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郑XX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了两年后,将借款日期改为“2017年”。2016年,被告郑XX从原告王XX处分次借款900000元,其中一笔为700000元,另一笔为200000元,该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被告郑XX将该两笔借款自2016年至2017年的利息清偿后,将两份借条上年份由“2016年”改为“2017年”。上述全部款项,被告郑XX用于经营建材厂。被告郑XX未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均清偿至2017年。后因被告郑XX未及时还款,原告王XX要求被告郑XX之子即被告郑XX提供担保,故被告郑XX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

被告郑XX辩称,原告王XX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XX以经营建材厂为由分多次从原告王XX处借款共计XXX元,并向原告王XX书写借条三份,所署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23日、2016年9月13日、2016年11月16日,三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200000元、700000元。双方在三份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郑XX将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均按约清偿至2017年借条中对应的日期,并将借条中所署日期的年份改为“2017”。2019元月份左右,被告郑XX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上述三份借条上签名,并分别书写“2019年8月23日必须本息还清”、“2019年9月13日必须本息还清”、“2019年11月16日必须本息还清”。被告郑XX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后未履行担保义务。本案审理中,原告王XX称,2018年11月份,被告郑XX向其清偿借款利息3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清偿的是哪一笔借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XX分多次从原告王XX处借款共计XXX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郑XX返还借款共计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XX与原告王XX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5‰,即年利率18%,不违反国家对民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郑XX将上述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7年借条中对应的日期,现应分别自上述对应日期次日起另行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但审理中原告王XX自认被告郑XX于2018年11月份向其清偿利息30000元,故该30000元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郑XX以担保人的身份分别在被告郑XX书写的三份借条中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郑XX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XX要求被告郑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借款共计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400000元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200000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计至还款之日;700000元自2017年11月1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已付30000元),被告郑XX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郑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XX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2元,减半收取1006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5066元,由被告郑XX、郑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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