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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田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手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明珠|时间:2020年07月24日|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田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7)陕0526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马XX、张X,被上诉人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现留下后遗症抗利尿激素分泌综合症,此病症会产生后续治623682.8元,请二审以事实为依据,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2、上诉人虽构成9级伤残,但实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现主张护理费20000元合乎情理;3、上诉人需要长期后续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每月产生交通费240元,本次诉请5000元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田XX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张XX要求赔偿鉴定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对此判决得当;张XX申请主治医师石XX对其后续治疗问题的“专家意见书”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张XX要求赔偿其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不成立;其要求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诉讼不能成立;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永安XX公司答辩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一审认定的数额也无异议,田XX系事故逃逸,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审辩论终结)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0430、05元、赔偿原告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623682、8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709112、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田XX驾驶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81KM+400M处时,与原告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田XX驾车逃逸,造成张XX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张XX受伤后,于次日2时被送往蒲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出血性脑挫伤2、枕骨右侧线样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蝶窦积液5、头皮裂伤6、头皮血肿;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三、脑耗盐综合症。张XX于2014年12月16日从蒲城县医院出院,实际住院42天。同日,原告张XX前往西交大一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后2、抗利尿激素分泌失调综合症3、肝囊肿。张XX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2015年6月4日,原告张XX再次在西交大一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抗利尿激素分泌失调综合症、脑挫裂伤后、肝囊肿、脂肪肝、颈椎病、鼻窦炎,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张XX申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评定人张XX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评定人后续治疗费用每月需300元,需终生治疗;3、被评定人此次损伤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张XX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XX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九级;2、张XX本次交通事故损伤的护理期限为肆个月;3、张XX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
另查,被告田XX所有的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上述判决判令:一、原告张XX的医疗费99531.23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3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186717.23元。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300元、误工费3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43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下余医疗费8953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140元,共计92381.23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XX已付原告张XX75700元,待保险理赔后,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5)蒲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张XX表示上述判决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张XX在蒲城县医院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70元。张XX提交的外购药物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为41422.5元。现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被告田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XX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在永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进行保险理赔。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具体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蒲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医疗费370元。提交的外购药物增值税发票数额合计为41422.5元。以上两项合计41812.5元,为张XX后续治疗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的必然要发生的后续治疗费623682.8元,依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2016]临鉴字第13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项:“张XX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张XX可在实际产生医疗费后另行主张,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护理费。在本院(2015)蒲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护理费,在本案中,张XX又主张护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后续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交通费5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XX进行赔偿。原告张XX已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41812.5元,被告田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永安XX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张XX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XX赔偿交通费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张XX赔偿医疗费41812.5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5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177元,由被告田XX负担858元。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3日21时50分许,田XX驾驶陕AXXX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禹线81KM+400M处时,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田XX驾车逃逸,造成张XX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蒲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后,张XX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现留下后遗症抗利尿激素分泌综合症,此病症会产生后续治疗费623682.8元,请二审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上诉人虽构成9级伤残,但实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现主张护理费20000元合乎情理。二审中,上诉人要求对后期将产生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人张XX可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张XX要求赔偿鉴定后的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判处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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