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债权作价入股(出资),而我国公司法不允许以债权作为公司的出资形式,且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债转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实质上是以股抵债,这种偿债方式并不违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可以补办。
第三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成立,但因其牵涉到公司股权变动问题,只有在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该协议方可生效,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债权转换为股权包括债权的消灭和股权的产生两个法律关系。目前比较典型的债转股制度主要是针对处理银行不良资产而实施的,即将银行的不良债权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借款企业的投资和股权。这属于政策性的债转股。此外,在普通民事活动中还存在某些以股抵债或以债权作为投资的债转股形式(如本案)。这不妨称为商业性的债转股。对于这种普通民事主体所实行的债转股,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尽管该规定是针对有关企业改制中出现的民事纠纷案件而言的,但其关于企业债权转股权行为效力的确认原则及精神对于其他类似案件应当也能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