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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否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发布者:蒋艳超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0日|分类:工程建筑 |495人看过

人民法院可否以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由,要求邮电部门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答:此种做法与《宪法》第40条规定相抵触,邮电部门可不协助执行。

——《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邮部〔1992〕788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法办发〔1992〕114号)

评析:题述做法属于典型的乱执行。



20.

执行已被承包的企业分支机构财产时应注意的事项

企业或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不适用法律对执行过程中对承包人投入及收益的保护的规定——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要旨】

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2期(总第24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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