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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判断债务性质时

发布者:蒋艳超律师|时间:2017年08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431人看过

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但未明确债务性质,执行程序中判断债务性质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答:在执行依据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且未明确债务性质的案件中,债务人配偶应举证证明债务人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果能够证明的,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的基本内容是: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案件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涉及的举证责任分配虽然是针对审判程序的,但准用于执行程序。


近年来,在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实务界意见已趋向一致,应区分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确定举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还曾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在担保之债的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担保债务人的配偶曾因该担保行为获益,则配偶不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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