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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本人可否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发布者:蒋艳超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6日|分类:交通事故 |399人看过

 【案情】

  2015年6月17日王某驾驶一辆货车中途发生故障,故王某停车下车检查车辆,因其未将手刹拉到最高位置导致车辆发生滑动,使得王某当场被碾压致死。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王某系车主张某所雇用的司机,该车辆已由车辆所有人张某缴纳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后,王某家属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死者王某进行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相关规定,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无论处于车上还是车下,依法均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第三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死者王某原本是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是事故发生时王某已脱离该车辆,随即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了“第三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截至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在不同地区甚至保险行业内部都存在着较大差异。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述的“第三者”应该理解为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物理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本案死者王某虽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合法驾驶人,当时其身份亦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为车外人员的“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其已不再操作或控制车辆,不再履行其司机的驾驶职责。

  其次,第三者强制保险是为了保护不确定的公民合法权益而设立的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将被保险人及司机完全排除在外,紧缩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但这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符合目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所以司法机关应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对受害人的范围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最大限度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司机下车检修车辆被碾压致死该司机应作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徐瑶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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