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徐瑶 发
【案情】
2015年张某因生意需要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银行取款单两份。张某认为,其与李某一直是恋人关系,并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借条虽然系本人书写,但是是与李某恋爱期间双方开玩笑打赌所签,实际上李某并未支付50000元给张某。张某还提供微信语音聊天一份,内容为2015年李某告知张某未按约定时间出现需在原有借条基础上加上10000元的打赌费,张某回复表示同意。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微信是一种新兴的网络传媒工具,其可以以手机号、QQ号等非实名注册,一旦当事人否认,即很难核实当事人主体身份。所以李某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有借条亦有取款明细予以佐证,张某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需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涉案金额相对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不能单纯以借条作为认定借贷关系和借款金额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微信语音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且亦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微信语音是诉讼双方对录音这一事实知情的情况下所录,不属于偷拍、偷录和侵犯隐私的范畴,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张某的微信语音记录又系原始记录,微信号注册亦是李某现使用的手机号,故虽然李某予以否认,但对语音主体是可以认定的。同时结合证人证言,该微信语音的聊天内容亦符合恋人间的常理,两者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微信语音一定程度上对借条的证明力产生了影响。
第二,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需出借人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李某的取款明细,只能证明李某有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张某及所交付的金额,且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一致。李某应提供实际支付5万元给张某的证据,因李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
综上,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慎认定借条和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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