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从合同的签订主体、内容、标的以及意思表示来看,均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本案原告和被告均系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对争议房屋的买卖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在合同上的签字都是本人亲自签名,双方也并没有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字。更重要的是,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说明合同生效后已经开始履行。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条佐证。
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卖给他人,构成根本违约。从案件事实来看,双方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6月30日因被告不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并惊动公安“110”,7月17日被告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刘伟。被告的上述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充分说明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的存在,致使原告因支付定金后无法实现购房合同目的并受到相应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三、被告答辩的理由不成立:
1、被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不真实、不合法,而且与原告无关。首先,原告的父亲张大山与中介人员对话的录音是在没有征得对话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取证手段非法;其次,原告从购买房屋开始,并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签字或发表意见,原告的父亲张大山即使声称“房子买贵了,不降价就不买了”的观点并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被告也并没有征求原告本人的意见就擅自将房子卖给他人。而且,2009年6月30日,原告找被告履行合同,说明原告本人并没有同意自己父亲放弃购买的意见,被告当时有机会有能力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惊动“110”。直到7月17日,被告才强行将房屋过户给案外人刘伟。这充分说明被告是故意违约的,并不是被告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而导致的违反合同。
2、被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如:原告的父亲和原告一起看房时的签字以及原告父亲的承诺书等,均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的意思。从现实生活中来看,一个人购买住房这么重大的事情,多找几个人一起去看房,去参考一下,也很符合情理,但购买房屋的决定权和合同的解除权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本案中,在没有原告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擅自代表原告作出的相关意思表示,在原告不愿意追认的情况下,都是无效的。
3、原告父亲认为“房子买贵了,不降价就不要了”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从房地产买卖的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惯例来看,房屋等重大事项的处理决定权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就是夫妻之间都不能形成表见代理,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本案原告是一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有自己独立的家庭生活和独立的意思表示,对购买房屋这样重大的事项,没有原告的明确授权,或者被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其父亲的表见代理行为难以构成。从法律理论角度分析,表见代理只可以针对日常生活中的一般事务,但并不包括房屋等不动产的重大买卖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的购房定金,为了追求更高利益,在原告强烈要求其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强行违约,将房屋卖给他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购房目的,严重损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此,请求法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双倍返还原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就暂发表这些。谢谢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