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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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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离婚后能否变更离婚协议中子女财产归属

发布者:蒋艳超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920人看过

【案情】

王某和张某夫妻于2000年9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王某夫妻俩共有的一套住房产权归儿子王某某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因王某某尚未成年,该房产的有王某代管”。王某夫妻离婚后,上述房屋产权没有办理过户到王某某名下,后来由于张某的经济出现困难,王某和张某协商后,对离婚协议中房屋产权重新变更约定,产权归张某所有。房产部门要求王某和张某到公证处进行相关协议公证。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1、首先考虑的是离婚协议中关于“王某夫妻俩共有的一套住房产权归儿子王某某所有”的条款内容如何认定:离婚协议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对有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进行处分而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儿子王某某所有,可以认为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共同将房屋赠与给儿子所有,系夫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是一种赠与行为。这种赠与行为是单方面的赠与。这种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不需要征求儿子王某某意见,且赠与的财产需要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如果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就不得撤销赠。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产权给儿子张某某所有后,并没有办理产权到房产部门过户到王某某名下的手续。赠与虽然已经成立有效,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尚未转移。王某和张某可以在不损害儿子王某某利益情形下撤销赠与。2、已离婚双方在民政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条款能否撤销变更?离婚的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财产归王某某所有,该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备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民政部门对夫妻双方间就含财产处分的离婚协议仅作形式上审查而不作实质性审查。而且在婚姻登记部门双方签订的含有赠与房产条款的协议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法定不能撤销的情形(注:《合同法》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况且签订协议的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约定内容,故上述离婚协议内容是可以变更撤销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处为王某和张某办理相关变更房产产权内容协议书公证事宜,同时告知变更产权不能给王某某带来权益上损害。

【后语】

在公证实务中,夫妻间协议离婚时,在协议中约定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协议虽含有赠与条款,但是双方离婚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时由于赠与费用过高或其他原因,而进行随意变更协议内容,导致房屋产权不能归属子女所有,实际就是对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变更撤销。这种协议的变更民政部门不会受理,而公证处在办理相关变更离婚协议内容的公证事宜时,必须避免该协议变更的内容不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情况下才能办理。否则也有可能存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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