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云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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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发布者:童云清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473人看过

案情:2017年10月某日,詹某夫妻坐妻妹的小车出行,停车在路边时被一四轮电动车刮擦,四轮小车不但不停车,反而拼命逃跑,于是,詹某三人开车追赶,在一上坡路段追上后多次示意其停车,但四轮电动车左冲右突,就是 不停车。詹某不得不超车在坡顶停车拦截,四轮车还是不停,詹某用手拉四轮车门,逼其停车,可车没停稳,自动后退,翻到了坎下,靠造成四轮车是乘客二人轻伤,詹某第一时间投入救人,并垫付部分医疗费。

案情争议焦点:四轮车司机是不是詹某从四轮车下拉下车的。   

  我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了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了解了有关情况,并为其申请了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走访了有关知情人员,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在审判阶段,参与了对民事部分的调解处理,提出了自己对本案的建议,今天,又参加了开庭审理。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一、本案的一个关键情节四轮电动车司机是否是在行驶过程中被被告人拉下车的,公诉人也是根据这一情节指控被告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所举的证据中部分证人说是拉下的,部分证人没有证明是被告人拉下来的,说明这一情节存在疑问,在该地段没有监控视频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言词证据认定这一事实。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合议庭应该不认定这一情节。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自助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只是自助的方法不当,造成了人员受伤,但绝不是犯罪行为。
1、是否构成犯罪,应以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看是否符合犯罪要件的主客观两方面,且主客观要件是否相统一。既必须是:“客观不法+主观责任”。所谓“客观不法”是指行为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客观不法要件又可细分为“积极层面”和“消极层面”。“积极层面”是指案件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成立条件,即罪状,包括: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因果关系、时间、地点、方法、数额、情节等。不法的“消极层面”即“违法的阻却事由”,指案件符合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尽管形式上符合刑法分则,但不认为是不法行为,而应认定为正当行为。本案就是典型的自助行为,在被害人的车辆刮擦了被告人乘坐的亲戚的车辆逃跑后,驾车追赶,多次示意其停车(证人询问笔录均有记载),但被害人驾车左冲右突只顾逃跑,这时又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完全是自助,具有正当性,自助行为阻却了其行为的违法性,即不具有客观不法性。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114条,它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并列为一个法条。之所以规定在同一法条中,就是要求本罪的危害行为与防火、决水、投毒行为相当(见曾斌主编的《立案、定罪、量刑标准与适用》(第二牌)第41页第14行),即一次行为能够导致大规模人员死伤的手段方法。本罪的“危险方法”的表现形式通常有:在繁华地段驾车任意冲撞,撞死多人,在公共场所私设电网,故意破坏矿井通风设备,故意采集、输送坏血,在人多、车多的道路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并不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性质,也不具驾车任意冲撞行人的性质,其行为危害性是不能与放火、决水、投毒相提并论的。
所以,被害人的行为不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行为”这一构成条件,应该是一个违法阻确事由,不宜入罪,应该在民事侵权的范围内用民法规范加以调整。
三、《刑法》规定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所谓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虽然发生了危害结果,但被告人很不希望发生这种结果。事前,被告人也并未料到会发生这一危害结果,这从发生这一结果后被告有第一时间救人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所以,被告人的目的是追赶被害人要求赔偿其刮擦的车辆,其主观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那么,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呢?答案也是否定的。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行为人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听之任之,即不管发生不发生,都不违背其意志。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更不存在不管不问、听之任之的心理。从被告人在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的救人行为看,事前他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更没有听之任之,而是积极救人。发生危害后果,被告人是始料未及的,完全是一个意外,所以,本案被告人也不具犯罪的间接故意。
三、被告人的行为如果非要定罪不可,也只宜以《刑法》第115条第二款之规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且应考虑救人、自首、无主观恶性、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情节较轻等情节,也只宜处一年以下六个月以上,并适用缓刑,当然没有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也是不宜以本罪论处的。
四、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重罪,又是一个口袋罪,刑法分则对其具体构成要件不明确,本就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遭受很多法律专家的诟病,应严格限制,慎重适用。刑法,乃国之重器,一旦将一个人入罪,将造成终身污点,影响几代人的生活、名誉等。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这种无法预见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认定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童云清 律师   
                                    201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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