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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莲治律师|时间:2017年11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1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2014)泉民终字第1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莲治、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还款25.5万元。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明细查询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合计25.5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证人郑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某到庭证明,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并不认识被告。2013年3月19日,证人在晋江马可孛罗酒店的咖啡厅,看到被告书写了一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及加盖手印。2013年3月24日其从原告的车上提了25万元的现金至晋江某酒店的某茶叶店交给被告。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支付给原告25.5万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所还的25.5万元中,25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0.5万元系作为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认为0.5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认定。证人称2013年3月19日看到被告书写借条的证言,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称2013年3月24日其从原告的车上提了25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还款后又借款25万元,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35万元之后,已还款25.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在还款后再次借款25万元,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5万元。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9.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以本金9.5万元计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9.5万元及催告后利息,利息以本金9.5万元计,自2013年10月14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77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778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许某某、原审被告陈某某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因陈某某未预交本案上诉费,本院另行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是35万元,而非9.5万元。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且借款金额为35万元也在借条明确列明。该笔款项虽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还款25万元,但又约定并于同月24日再次以现金借走25万元,该借款事实由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予以证明。由于还款25万与又借25万时间接近,且又与原借条的借款数额没有出入,故而借贷双方约定并一致确认仍以原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凭证,据此双方没有另行出具借条或在原借条上予以变更借条内容,因此该借条及借条中的借款数额仍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仍尚欠上诉人35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5万元。二、对于被上诉人还款后再次借款25万元的事实,并非缺乏证据。对于被上诉人还款后再次借款25万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是没有根据的。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是具有证明力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且25万元是笔数额不小的借款数目,被上诉人却在偿还大笔借款本金之后无另行变更原借条内容或将原借条收回另行出具新的借条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证人证言与借条本身是可以相互佐证的。原审判决忽略了该合法的证人证言和客观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否定了借条本身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及借款数额最直接有力的证据。本案中的借条是由被上诉人出具的,35万借款数额也是上诉人在借条中予以肯定的,因此该借条是认定事实最直接有力的证据。若被上诉人所欠数额变更,应该收回借条并重新出具对应数额的借条。被上诉人没有收回借条重新出具对应数额的借条的原因就是因为所欠的借款数额没有变更。原审判决未按照借条上的借款数额进行判决,系否定了该合法借条的法律效力,也直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曾出现,经原审传票传唤也未曾到庭参加诉讼,又何来“被告陈某某辨称”的情形,被上诉人本人也未曾有书面授权过他人向法院提供证据,一审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本案被上诉人未参加一审诉讼,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也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却反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判决完全不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确实于2013年3月19日向许某某借款35万元,但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3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借款25.5万元,剩余款项9.5万元,经双方达成共识被上诉人用一枚钻戒抵消剩余债务,据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许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两清,上诉人的起诉、上诉均没有依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偿还的25.5万元,其中有5000元系偿还利息和被上诉人认为已用钻戒抵偿剩余的9.5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5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陈瑞金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为多少。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分两次共汇款25.5万元给上诉人许某某,该款项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金。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确有收到该两次汇款,其中2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用于支付利息,但因上诉人于2013年3月24日又再次借现金25万元给被上诉人陈某某,所以被上诉人陈某某尚欠上诉人许某某的借款本金仍为35万元。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可体现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分两次共汇款25.5万元给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上诉状中自认该两次汇款,其中25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系支付利息。虽然被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审理中称诉争的5000元系偿还本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之前的自认系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故其二审主张诉争的5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本院不予采纳,诉争的5000元应认定系支付利息。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5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上诉人许某某借款35万元,有被上诉人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2日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25万元,故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而非9.5万元,原判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某某主张经双方协商已用钻戒一枚抵偿剩余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24日再次向其借款25万元,因上诉人原审起诉时仅对其2013年3月19日的借款主张权利,并未就2013年3月24日的借款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74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许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若被上诉人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4679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871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蕴真

审 判 员  庄丽娜

代理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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