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智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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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佛山市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智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佛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郭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服务费2915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拖欠合同款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至全部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佛山华昌LNG汽化站运行托管合同书》(以下简称《运行托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佛山华昌LNG汽化站(以下简称汽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全权委托原告负责,主要内容包括:为汽化站配置操作看护人员,提供汽化站基础设施及设备保养,保证汽化站的正常运行、安全及环境卫生清洁。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服务费为54.75万元/年,食宿补贴70元/天/人,托管运行服务费按季度结算,首月20日前支付一季度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开展运行管理的工作,被告也全额支付了3个月的服务费用,及即51925元/月共计155775元。然而,在2017年7月之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到期服务费用,仅在9月份支付了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保障汽化站的正常管理,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另同时主张被告偿还拖欠服务费用,截至2018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29155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因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行托管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条件不具备,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约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合同已解除;因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XX公司已实际付款222943元,基于公平原则,XX公司也不应再付任何费用予XX公司。1.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条件并未达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已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2017年3月7日,XX公司与案外人广东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经多次沟通联系,签订了《液化天然气LNG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XX公司建造液化天然气供汽站,并由XX公司供气,并负责液化天然气的调配、存储、气化事宜,供气时间为LNG撬装设备到达伟业场地后,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供气,暂定为2017年4月。《供应合同》还对气量交接、供气质量、天然气计量、款项结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供应合同》签订后,XX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为XX公司建造该液化天然气供汽站。为保障项目的正常运作,XX公司也在前期与XX公司多次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运行托管合同书》,由XX公司对该液化汽运站进行日常维护。截至2017年7月左右,该液化天然气供应站已初步建好,并通过了安全及消防部门的验收,但因为XX公司的原因,该项目未进行报建报备案,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通过主管部门及双方的验收,经XX公司和XX公司的多次协商,均不能处理,致使该项目成为一个“烂尾”项目。XX公司与XX公司的《运行托管合同书》在合同内容中明确:托管运行对象为汽化站至汽化撬出口第一道阀门,即上述XX公司为XX公司建造的液化天然气汽化站;运维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托管运行期间所有设备的备品备件、易损件及维保工具均由业主提供;XX公司将汽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全权委托XX公司负责,主要内容包括:为汽化站配置操作看护人员,提供汽化站基础设施及设备保养,保证汽化站的正常运行、安全及环境卫生清洁。由此可见,XX公司要为案涉汽化站提供日常维护,但是该汽化站一直未通过报建报备案手续,一直未验收,自2017年7月初步建成后烂尾至今,XX公司要服务的标的物根本就不存在,合同没有履行的对象,如何履行?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2.退一万步说,即使合同未解除,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已付款222943元,基于公平原则,XX公司也不应再支付其他费用予XX公司。①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行托管合同书》中第四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XX公司的履行义务的前提均是“在运行期间”,即汽化站建造完成通过验收后需正常运行,但该前提条件自始至终都不具备:A.XX公司并未按照设备情况制定运维计划并报备XX公司;B.XX公司对汽化站基础设施、设备进行保养无具体实施内容;C.XX公司按照汽化站设备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操作,项目未验收,无从操作;D.XX公司没有具体生产安排任务;E.汽化站的运行日志、检测记录XX公司无详实记录,也未移交给XX公司;F.XX公司的工作人员仅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是3个人到岗,2017年5月份以后就减至2个人,2017年8月份以后工作人员就已经全部撤场至今。②XX公司实际付款222943元。在合同签订前后,XX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23日、6月2日、6月26日、7月31日、9月29日付款20000元、27168元、51925元、51925元、51925元、20000元,付款总额达222943元,表明XX公司已经诚实地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只是因为汽化站项目未经报建验收,合同继续履行没有实际意义。③XX公司在与XX公司多次就合同费用进行协商沟通,XX公司愿意就服务费用作出让步。XX公司与XX公司多次就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进行协商沟通,2018年1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联系,XX公司愿意只收取人工成本9万元,先支付5万元,剩余4万元年前结清。2018年1月15日,XX公司通过律师事务所发函,要求XX公司支付的剩余的服务费用18万元,采取的也是只收取人工成本的方式。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都确认了汽化站项目停摆,合同的服务费用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了,XX公司愿意将服务费用一再下调,其也是考虑到合同的实际情况的。XX公司认为,合同要履行,要诚实守信地履行,要公平公正地履行。公平,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要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XX公司为建造案涉合同汽化站项目,已投入资金200余万元,因为案外人未提交报建备案手续,导致项目至今未能验收,XX公司损失惨重,因为汽化站项目未验收启用,XX公司与XX公司的合同也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必要,且XX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公司已付款22万余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的《运行托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汽化站的日常运行管理全权委托乙方负责,主要内容包括:为汽化站配置操作看护人员,提供汽化站基础设施及设备保养,保证汽化站的正常运行、安全及环境卫生清洁。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始至2020年4月10日止。费用547500元/年(含税价及乙方3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费用不含食宿及当地交通费用)。此价格为汽化站规模不大于5万方/天且每天卸车量小于2次,汽化站配置3名人员。如汽化站规模增加或卸车次数增加,甲乙双方协商增加适当人员的,超过3名人员以外的费用按人工单价计算。人工单价为:专业工程师600元/日,操作人员420元/日。此价格包含的汽化站人员配置如下:班长1人,工艺操作2人。甲方为乙方固定人员提供食宿补贴70元/天/人,费用由甲方承担。按季度结算,首月20日前支付第一季度服务费用,以此类推。临时维保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按月结算,付款时间于次月付清上月服务款。甲方有如下权利义务:对乙方的运维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发现问题,有权要求乙方整改;检查、核实乙方投入的人员,对达不到合同要求的人员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乙方有如下权利义务:乙方根据甲方设备情况制定运维计划,并报备甲方;在没有甲方临时通知的情况下,乙方按运维修计划,对甲方汽化站进行日常运行管理;在乙方运行期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相关要求对汽化站基础设施、设备进行保养;等等。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乙方可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缴甲方欠款的权利。发生其它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如果乙方因故与甲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因故与乙方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否则视为违约。
2017年9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佛山华昌LNG汽化站项目付款说明》,该说明显示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7月10日至供气前暂按人员服务费+食宿补贴+交通进行单独核算,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人工费用79560元[(600+420)×78]和食宿补贴10920元(2×78×70),合计90480元,XX公司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
另查1,XX公司总经理王恒与XX公司梁立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应向XX公司结算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运行托管合同书》前的费用。
另查2,2018年1月15日,XX公司委托天津XX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XX公司在接到该律师函十天内向XX公司支付合同服务费用18万元或与XX公司联系还款计划,否则XX公司提起诉讼,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
另查3,XX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5月23日、6月2日、6月26日、7月31日和9月29日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27168元、51925元、51925元、51925元和20000元。其中2017年3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摘要为住宿人工,其余五笔款项均摘要为技术服务费。
另查4,汽化站因没报建完毕,且没通过验收,故一直没有运行。
另查5,2018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半年期贷款利率为4.35%。
XX公司陈述,XX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和5月23日向XX公司支付的20000元和27168元是前期技术指导费用。前期技术指导是指在2017年4月10日《运行托管合同书》开始前的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共计57天,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前期临时服务。XX公司支付的其余四笔款项为《运行托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费用。《运行托管合同书》履行期间,XX公司派驻汽化站现场的工作人员情况如下:2017年4月10日至7月31日,有3名工作人员(在2017年9月25日XX公司出具给XX公司的付款说明中,2017年7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的服务费是以2名工作人员的标准核算的);2017年8月1日至12月15日,有2名工作人员;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撤场时(庭审中,XX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于2018年1月13日撤离汽化站),有1名工作人员。
XX公司陈述,双方经前期协商,于2017年2月初达成托管汽化站协议。XX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XX公司支付合同诚意金20000元。双方正式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合同,XX公司在2017年4月份时,派驻三名工作人员进驻汽化站。同年5月初,由于汽化站未供气故XX公司自行将工作人员减至两名。由于汽化站因XX公司原因未报建和报备案,导致汽化站自始至终没有供气,也不存在停气保压的状态。2017年7月后,XX公司仅派一名工作人员与XX公司联系,也未按合同义务履行合同,汽化站运行日志、监测记录以及人员管理情况等,XX公司一无所知。XX公司认为该合同履行对象已不存在,按原合同履行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在已经支付了近乎一半服务费用情况下,XX公司希望与XX公司协商解除案涉合同。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运行托管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26日和7月31日,分三笔向XX公司支付了2017年4月10日至7月9日的服务费用共计155775元[(547500元/年÷12个月+70元/天/人×3人×30天)×3个月]。
关于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撤场之日的服务费用金额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2017年7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服务费用金额的问题。2017年9月25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汽化站项目付款说明中显示,经双方协商从2017年7月10日至供气前暂按人员服务费+食宿补贴+交通进行单独核算,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的人工费用和食宿补贴合计90480元。XX公司对上述付款说明没提出异议,且已于同月29日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故本院确认2017年7月10日至9月25日期间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为90480元,双方确认已支付20000元,故XX公司仍需支付70480元(90480元-20000元)。2.关于2017年9月26日至撤场之日的服务费用金额问题。①关于派驻人员人数及身份问题。XX公司主张2017年9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派驻2名人员在汽化站工作,2017年12月16日至撤离汽化站时,派驻人员为1名。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行托管合同书》约定,XX公司有检查、核实XX公司投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故举证责任在XX公司,现XX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即2017年9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派驻2名人员在汽化站工作,2017年12月16日至撤离汽化站时,派驻人员为1名。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派驻人员身份情况,考虑到该汽化站尚未启用,本院以操作人员身份标准420元/天核算其服务费用。关于撤离时间,XX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本院以其庭审时陈述的撤离时间2018年1月13日为准。②关于交通费标准问题。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工作人员上下班公交票每程2元,XX公司对此虽然不确认,但XX公司的主张符合社会实际,故本院予以采信。③综上,根据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约定的服务费用核算方式,核算得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1月13日,XX公司应向XX公司支付的服务费为94354元{[420元/天/人+70元/天/人+(2元×2次/天)]×81天×2人+[420元/天/人+70元/天/人+(2元×2次/天)]×29天×1人}。3.XX公司虽然提出由于涉案汽化站尚未正式启用,《运行托管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除了已支付的服务费用后,无需再向XX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的抗辩意见,但双方一直知晓汽化站未能启用的情况,且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9月25日约定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支付标准,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XX公司提出上述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XX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和5月23日向XX公司支付20000元和27168元的性质问题。XX公司主张上述两笔款项为2017年4月10日前其向XX公司提供前期技术指导的费用。XX公司主张该两笔款项即为XX公司履行《运行托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费用,并否认XX公司曾在该合同签订前提供过前期技术指导。根据XX公司总经理王恒与XX公司梁立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XX公司应向XX公司结算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运行托管合同书》前的费用。这与XX公司庭审陈述相矛盾,且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也不符合《运行托管合同书》约定服务费用支付的时间和标准,故本院对XX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采信XX公司的主张,即该两笔款项为XX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前向XX公司提供前期技术指导的费用,而非其履行《运行托管合同书》约定的服务费用。5.综上,XX公司尚需向XX公司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撤场之日的服务费用164834元(70480元+94354元)。
关于利息问题。XX公司未能按约向XX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用,确实存在导致XX公司利息损失的情况,故现XX公司请求XX公司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拖欠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XX公司请求解除其与XX公司签订的《运行托管合同书》的问题,XX公司并没有就此提出反诉请求,双方可庭下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10日至2018年1月13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共164834元及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付自2018年6月7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予天津市XX公司;
二、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5673.26元(天津市XX公司已预交),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2465.60元,佛山市XX公司被告负担3207.66元,佛山市XX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天津市XX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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