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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陈X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智锋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9日|分类:综合咨询 |11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X诉被告陈XX、被告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陆XX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XXX.91元(其中本金XXX元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本金XXX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本金842957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被告陈XX为朋友关系。2012年6月6日,被告陈XX以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并按每年12%计付利息予原告。同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XX支付借款l70万元,被告陈X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2年7月5日,被告陈XX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l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并按每年12%计付利息予原告。同日,原告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XX支付借款l30万元,被告陈X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2013年3月29日,被告陈XX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并按每年12%计付利息予原告,同日,原告分两次以转账的形式向被告陈XX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陈XX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每份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XX均未依约还款,双方约定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陈XX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2016年6月6日,原告、被告陈XX对原借款本金17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陈XX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款项共计XXX元,年息12%,到期利息286605元,到期日期2017年6月5日。
2014年7月5日,原告、被告陈XX对原借款本金13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陈XX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款项共计XXX元,年息12%,到期利息l74720元,到期日期2015年7月5日。
2016年3月29日,原告、被告陈XX对原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陈XX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款项共计842957元,年息12%,到期利息101155元,到期日期2017年3月28日。
上述借条期满后,被告陈XX均未依约还款,且原告拒绝再跟被告陈XX结算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陈XX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陆XX为被告陈XX的配偶,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XX应为被告陈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陈XX辩称,一、原告依据2014年7月5日被告陈XX签署的《借条》要求被告陈XX支付XXX.33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130万发生在2012年7月5日,于2014年7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5年7月5日,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5日起算,原告于2019年1月方主张明显己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陈XX己于2013年11月1日代原告谭XX支付了购房款36万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所以自2013年11月2日起,被告陈XX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应为134万元。三、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本金金额包含了本金、利息、复利,存在利滚利的情形,且约定的年息为1.2%,原告以年息12%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170万元的借款应从2016年6月6日起按年息1.2%计算实际利息、60万元应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年息1.2%计算实际利息。
被告陆XX辩称,一、被告陆XX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陆XX非本案所涉民间借货关系的当事人,原告对陆XX提起诉讼,有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涉案的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陆XX与陈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为陈XX以个人名义所借,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被告陆XX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为被告陈XX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三、陈XX所借的该笔借款金额高达36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陆XX与陈XX夫妻之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四、原告依据2014年7月5日陈XX签署的《借条》要求陈XX与被告陆XX连带支付XXX.33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予被告陈XX人民币170万元。就该笔借款,被告陈XX于2016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谭XX人民币XXX元整,年息1.2%,到期利息286605。到期本息合计XXX元整,借款日期206年6月6日,到期日期2017年6月5日。”
2012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出借予被告陈XX人民币130万元。就该笔借款,被告陈XX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谭XX人民币XXX元整,年息12%,到期利息174720。到期本息合计XXX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15年7月5日。”
2013年3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出借予被告陈XX人民币60万元。就该笔借款,被告陈XX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谭XX人民币842957元整,年息1.2%,到期利息101155。到期本息合计944112元整,借款日期2016年3月29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8日。”
现原告以被告陈XX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对于上述三笔款项的用途,原告与被告陈XX有不一致的陈述。原告陈述称:被告陈XX以经营佛山市XX公司和佛山市XX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本案的借款请求。被告陈XX对此则前后作了两种不同的陈述,在本案2019年5月10日的庭审过程中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陈述称:所借款项的用途是用来转借给其他人,借款人有两个,具体名字不清楚,借款时也没约定利息;在2019年5月13日被告陈XX到庭接受询问时则称:所借款项是用于清偿其在“金三角”所欠的赌债。
另查明,被告陈XX曾于2013年11月1日代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XX公司付款36万元。
又查明,被告陈XX和被告陆XX于197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至今。
被告陈XX和被告陆XX曾同为佛山市XX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后被告陆XX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转让股权方式退出该公司,被告陈XX2016年5月6日工商登记退出该公司的股权。被告陈XX陈述称其之所以退出股权的原因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标的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陈XX出借款项,被告陈XX出具《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为诉讼时效问题、借款人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一、诉讼时效问题
两被告以于2014年7月5日《借条》项下债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应进行诉讼时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约定借款期满次日起计算二年(即从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至原告的起诉之日已逾两年。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该笔借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要求被告陈XX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陈XX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数额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对于将前期借款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计算利息的做法,我国现行法律是有限制地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可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前期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借款期满后的本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原告最初于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29日分别向被告陈XX出借本金170万元、60万元,之后借贷双方以年利率12%标准,按年度计算利息,并将结算后的本息计入下一年度的借款本金,最终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3月29日重新签订《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XXX元、842957元。最终重新确认本金数额未超出法律所准允的范围,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两笔的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XX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XX偿还该两笔借款本金,合计XXX元(XXX元+84295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借贷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2012年6月6日、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均记载年利率1.2%,但结合借条中关于“到期利息”、“到期本息合计”的约定,可知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标准,从每张《借条》所约定借款次日起分别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陈XX抗辩于2013年11月1日代原告向案外人佛山市XX公司付款36万元,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代偿款已经冲抵了被告陈XX所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XX代付款项发生于涉案借款之后、重新出具《借条》签订之前,《借条》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结算确认,若被告陈XX所述属实,则其应在重新出具涉案三份《借条》时已经作了相应冲抵处理。现《借条》所载借款数额未体现该冲抵情况,结合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不能排除双方合意将该代偿款支付其他债权债务的可能性。故对被告陈XX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夫妻共同责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但确有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除外。本案中,对于所借款项的用途,被告陈XX先是陈述称转借给了他人,后又陈述称用于支付在“金三角”的赌债,其前后陈述截然不同,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作为持有款项用途证据的一方,刻意隐瞒有关款项用途的证据,帮被告陆XX逃避夫妻共同债务的用意明显,应予从严审查,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涉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人又同为佛山市XX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所陈述的被告陈XX将借款用于经营佛山市XX公司的可能性非常大,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因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XX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被告陆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XX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分段计算,其中本金XXX元从2016年6月7日起计算利息、本金842957元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34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XX负担10396元,被告陈XX和被告陆XX共同负担2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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