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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在合伙合作事务中,合伙人付出资或者收益有争议时,合伙事务执行是否有义务提供财务账簿等资料进行核对清算?
戴律师解答:有义务的,退伙或者合伙协议解除时,应由合伙事务执行人提供财务账本等材料供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如合伙事务执行人拒不提供,则可能采纳原告的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请。如下面这个案件,因被告合伙人不配合清算,最终法院判决退还全部出资款。
该案具体法院判决结果:
关于欧某是否应向魏某退还全部投资款问题,《个人合伙协议书》约定,在经营期限内,魏某拥有无理由退伙权利,合伙投资终止后的事项中约定,双方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一般情况下,在合伙事务终结后,合伙双方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的基础上对合伙体的财产作出处理。但本案中,第一,协议约定欧某出资150万元,但对于出资方式,欧某本人陈述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不相符。欧某主张其中包括购买快递点经营权120万元,但《个人合伙协议书》及《广州中通某公司快递VIP端口简易合作合同》对此均无约定,显然欧某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欧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全部出资义务。第二,从魏某一审提交的微a信聊天记录来看,魏某对欧某及其聘请的财务反复提出要求核算合伙收支,是欧某及其财务不配合而未能进行,并非欧某上诉所称的魏某借口迟延。第三,按照协议,魏某的合同义务是投入40万元,遇到资金难题由欧某处理,而不是欧某上诉所称的魏某以不再投资为由,拒绝再出资。第四,魏某的投资款系由欧某收取,涉案中通快递某分拣仓的日常管理工作亦由欧某负责,虽双方二审中表示同意清算,但欧某作为管理者却无法提供合伙期间的账目,其提供的各项支出绝大部分均无相应的银行流水或转账凭证佐证,魏某不予认可,欧某也未提交合伙经营期间的收入情况,故欧某提交的资料不足以反映合伙项目收支信息,导致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查清,事实上无法清算,遵循举证便利原则,欧某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案可以认定由于欧某的违约行为及其执行合伙事务不善的原因导致魏某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从而退伙,欧某对双方散伙时合伙财产及盈亏情况无法查清负有责任,其作为投资款收取方应当向魏某返还投资款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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