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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一、借据约定的情况:
出借人:欧阳某,借款人:徐某,借款金额:20000元。
借款日期:2016年2月16日,还款日期:未约定。
借款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
二、还款情况:未发现还款的相关证据。
三、原告主张及证据:1、借据一张(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下方立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交谈记录截图(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2月14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答应还款,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答辩。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仍拒不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欧阳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欧阳某已预交),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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