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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委托律师代查对方财产,包括:对方账户金额、房产信息、车辆信息、公司等,可申请法院查封对方财产便于后期执行;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原告罗A、被告蒋B及刘C、朱D、苏E五人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300万元购买RR公司52%的股权;
其中罗A投资10万元,刘C投资40万元,朱D投资30万元,苏E投资10万元,其余款有蒋B全投资,此五人内部按照投资比例分配从RR公司获取的利润。
2010年6月,被告蒋B与RR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蒋B全一次性投入300万元资金购买RR公司52%的股份;
利润分配方式为:
从2010年6月起,RR公司每月至少保证蒋B能提取30万元以上利润,如销售不足或其他任何原因不能销售,RR公司应保证支付蒋B利润30万元,上不设限,如超过,按照实际数量提取;
之后,被告蒋B按照约定缴纳转让费300万元,RR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
2010年7月,原告罗A交给被告蒋B合资款10万元,以收条为据,收条载明双方按照蒋B与RR公司法定代表人杨G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利益进行分配。
2011年8月,原告罗A收到被告蒋B(蒋健全曾用名为朱X)交来合伙经营JJ家铁矿利润分红1万元,刘C收到该款项4万元,朱D收到该款项3万元,苏E收到该款项1万元。
2012年3月,原告以入伙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
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9万元;
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律师观点
自然人之间的合伙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只要符合合伙的形式,该合伙行为就是有效的。
合伙可以由一人负责合伙事宜的经营及管理等,也可以隐名合伙,即对外不显示隐名合伙人的身份。对于合伙经营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都可以合伙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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