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允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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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宅基地纠纷合作建房纠纷律师;著名房产纠纷律师

作者:戴允丝律师时间:2020年04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8次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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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律师为您普及房产纠纷部分法律知识:

一、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宅基地房屋权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原被告的转让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4日颁布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粤府【2003】51号)第二条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原则和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明文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并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一)经依法批准使用或取得的建设用地;(二)符合土地使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建设规划;(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四)界址清楚,没有权属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涉及的宅基地房屋,完全符合以上四条标准,故依法可以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并享有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同等的权益。
二、正如经办法官所解释:相关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立法本意,目的是为了保护本集体组织内部农民的利益,以免农民失去自身赖以生存的土地,导致生存危机的出现,从而导致相关社会问题产生。但本案被告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村民,而系外地城镇居民。
本案中,被告黎桂娇户口显示其并非柯子岭村村民,而系外地城镇户口,其在柯子岭取得宅基地房所有权与柯子岭村民自筹资金建房完全是两种不同的性质,而恰恰与原告投资合作建房性质一致,所以对原被告能否取得宅基地房所有权问题上,在法律上应同等对待,在原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农村集体土地向外流转内容的。据此,若根据相关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权益转让行为无效,是非常不恰当的,是属于适用法律上的错误,也是与法律禁止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目前,据了解被告除了七套宅基地房屋之外已经无其他财产,若认定原被告房屋权益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将根本没有其他能力来偿还原告的108万投资款,这势必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对原告显示公平。
三、在贵院(1994)云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伍宝强(本案第三人)诉陈桂海、陈建华合建房屋纠纷一案中,贵院最终的判决认定内容,在事实上是对投资合作建房法律效力的认可,而本案所涉纠纷完全和贵院(1994)云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纠纷性质一致,如果本案法庭判决原被告房屋转让合同无效,这将与贵院(1994)云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前后矛盾,同一个法院对待同类法律问题,将可能做出了两种不同的性质认定,这不能不说是一种严重错误。
由此,根据相关法律规章、立法精神和贵院先前的判例,本案所涉房屋是允许流转的,本案若最终错误的选择适用集体建设用地禁止流转的法律规定,而认定原告的108万投资建房款为被告不当得利或借款纠纷,而最终又因被告严重缺乏清偿能力,导致原告的利益不保,108万巨额建房款血本无归,这不但是与集体建设用地禁止流转的法律规定之立法本意相违背,属于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也是与贵院(1994)云法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相违背和矛盾,这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是有违法律公平原则的,是断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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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允丝律师(13416318024,微信同号),中共党员,2010年开始从事律师行业工作,10年以上经验,经验丰富,从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广州
  • 执业单位: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120********8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