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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1日,原告委托林某辉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就有关买卖房屋达成一致意见,约定房屋买卖总价款为9500000元,原告作为买方已经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950000元作为定金。同时明确约定“卖方逾期交付该物业,或者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本着最大诚意履行合同,包括积极联系银行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同时多次以口头方式通知被告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的递件手续。
为明确办理递件手续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09年8月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于8月7日上午携带有关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准时到达交易中心,但被告并未前往该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xxx、18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
在涉讼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被告作为卖方具有协助买方办理房地产交易过户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但被告没有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而受到影响,且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建筑面积为241.2932平方米,产权人为被告黄某某。2009年5月8日,被告以该房屋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申请抵押贷款。2009年5月31日,被告(卖方)与林某辉(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之房屋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农林*路1*号(建筑面积约241.29平方米,以房产证面积为准);该物业按套销售,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成交价为9500000元;卖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将该物业售予买方,或者因违约而无法将该物业售予买方的,应向买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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