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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设备买卖合同中买方不按时付款可以将设备取回吗?
案情简介:2011年,机械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工程公司预付20万元后,收到价值73万余元的定作物起重机及辅助设备。2013年,因工程公司未付余款53万余元,机械公司依定作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诉请确认其对设备享有所有权,并要求取回设备,同时要求工程公司偿付设备折价损失4万余元、取回费用2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定作合同虽属承揽合同,但该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款,即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工程公司付清价款时转移,工程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机械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
②最z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且已付价款不足上述定作合同总价款75%,故机械公司要求从工程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并要求工程公司偿付取回设备折价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③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等。机械公司要求从工程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同意将工程公司依上述定作合同预付的20万元返还给工程公司,但要求工程公司另行向机械公司订购起重机辅助设备价款13万余元、工程公司应偿付机械公司取回设备的折价损失4万余元亦应一并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进行上述结算后,机械公司应返还工程公司价款2万余元。而机械公司取回上述定作合同所涉设备时,虽尚未另行出卖,但取回费用作为一项必然发生且可评估损失,机械公司有权在取回设备时要求工程公司一并偿付,并可要求将相应取回费用从机械公司应返还工程公司的价款中扣除。判决确认机械公司对定作合同项下起重机及辅助设备享有所有权,工程公司应返还,相应返还费用自负,机械公司收到返还设备后返还机械公司2万余元;工程公司逾期未返还的,机械公司可自取,无法返还取回费用。
律师讲法:所有权保留标的物取回费用,出卖人有权在取回时要求买受人一并偿付,并可要求从出卖人应返还的价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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