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满莹律师|时间:2017年04月11日|分类:合同纠纷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人作为某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案一审、二审,最终胜诉维持一审原判。
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青海X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XX渭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是由一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引发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最终经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后对方当事人上诉至西宁市中院,最终再次胜诉。
马XX所提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出租人参加诉讼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无需追加出租人XXXX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故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马XX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最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