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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生效被附了条件,怎么办?

发布者:曹光垒律师|时间:2018年04月17日|分类:保险理赔 |421人看过

 最近正在办理一个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车辆是当天买的新车,当走到小区时发生交通事故,但是保险却约定是过了24点生效,出现这样的事情保险公司应该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呢?以下一个案例进行诠释: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2015)宜商初字第2002号

原告冯佳。

委托代理人朱旭峰、徐博,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

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佳的委托代理人朱旭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佳诉称:其系苏B×××××的车主,2014年9月9日,其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公司当时未将保险单立即交付。2014年9月12日6时50分,其妻子周冰倩驾驶该车沿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处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处横过道路的周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以短信形式进行回复。但直至该起事故处理时,其才取得保险单,此时发现保险公司未与其约定,擅自将商业险保险期间延后为2014年9月23日0时至2015年9月22日24时。由于周力在医院的第一次治疗已经结束,产生医疗费用59214.46元全由其垫付,而推迟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起发生保险责任关系;2、保险公司支付其理赔款39371.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冯佳虽于2014年9月9日投保商业险,但保险期间是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故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冯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50分许,周冰倩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XZ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4公里的人行横道线时,与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线处横过道路的周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分析,证实事故原因为周冰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在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周力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人行横道线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故认定由周冰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冯佳与周冰倩系夫妻关系,苏B×××××号的登记车主为冯佳。冯佳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在购买时仅有交强险,无商业险,交强险期限至2014年9月22日。冯佳于2014年9月9日委托其朋友为其车辆投保。根据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上的记载,保险费缴纳时间为2014年9月9日14时46分,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但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冯佳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就保险期间的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过明确告知。

再查明:2014年9月9日事故发生后,周冰倩即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保险公司并有要求肇事司机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等短信回复提示。现肇事双方对于事故赔偿事宜尚未了结完毕,周力伤情并未治疗终结。冯佳已为周力垫付医疗费59214.46元。冯佳要求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后按照8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已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对于医疗费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介绍、保险条款摘要、出院记录、发票复印件、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审核报销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冯佳投保的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当如何认定?是按照保险单所载的2014年9月23日起计还是按照冯佳实际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14年9月9日起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同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可以选择合同生效的时间。因保险合同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很多条款都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只有选择投保与否的权利,因此保险人有义务就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向投保人进行释明,以便于投保人从最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选择投保事项。本案中,冯佳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条款,应当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虽然在保险单上直接打印保险期间条款是保险公司惯例,但作为投保人的冯佳在办理投保过程中,办理保险的相关人员并未就保险合同中相关保险事项包括保险生效时间向其释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将合同生效时间设定为2014年9月23日显然不是投保人冯佳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保险人将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等同的交易习惯沿用于此次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冯佳明显不公平,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排除了保险合同成立到保险单载明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综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关于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生效的条款非投保人冯佳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不应对冯佳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应当自投保人冯佳办理保险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时间生效,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

现冯佳已就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其就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在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有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理赔。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调查、成因分析以及责任认定,现冯佳要求减轻其20%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要求扣除相应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冯佳支付保险赔偿金39371.5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商业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9日14时47分起至2015年9月9日14时46分止。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冯佳保险赔偿金39371.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冯佳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冯佳。

  律师提醒: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购买保险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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