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池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721民初1945-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南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池州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池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皖1721民初1945号民事裁定,冻结河南XX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的存款、有价证券、理财产品人民币4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额价值的财产及权益, 2016年11月5日,河南XX公司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XX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XX公司向其被保全的中国银行太康支行营业部00xxx25帐户存入480000元作为担保,要求解除其他被保全帐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河南XX公司在太康县XX的37xxx57、00xxx12帐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的17×××60帐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