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15日00时20分许,赵某驾驶辽J83***前四后八翻斗车沿霍林郭勒市工业园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立中车轮厂西侧时,因操作不当未保证安全车速致使翻斗车侧滑,造成行人王某、白某、陈某受伤。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355.31元。原告陈某受伤后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及通辽市医院共住院治疗94天,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7,075.02元。
辽J83***翻斗车系被告尚某所有,赵某系其雇员。辽J83***翻斗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截止本案开庭前本起事故另一受害者白某未向法院起诉。
[审判]
由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固定,本案中仅王某和陈某二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就已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而因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部分受伤人先行起诉,各受伤人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如何分配,目前尚为法律盲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白某对何时提起诉讼具有选择的权利,且交强险赔偿并非白某就其损失获得赔偿的唯一方式,即便王某和陈某二人的赔偿数额用尽保险金额,白某还可以向肇事司机的雇主尚某主张赔偿,所以,王某和陈某先行起诉可以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救助,作为公益性保险,应平等惠及每一位受害人,法院对部分受害人先行起诉的案件,径行作出判决,一是难以核实受害人各自损失占受害人总的损失金额比例,无法依其损失轻重获得相应的相对公平的赔偿,二是交强险往往在被保险人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下,成为受害人损失弥补的唯一途径,所以本案可先中止,待白某起诉后再作出判决。
[评析]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其现实的考虑和相对合理性。第一种意见考虑到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时,可能造成各受害人伤情轻重不同,伤情较重的受害者因治疗愈合时间较长或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可能会影响诉讼效率,导致其他多数受害者不能及时获得赔偿。第二种意见侧重受害人的平等性以及获得赔偿的均衡性,依受害人损失轻重按比例赔偿更好地落实了交强险设立的初衷。
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时如何处理,在本案部分受害人先行起诉的情形下,应如何处理,尚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未起诉的受害人及时提起诉讼,在案件庭审前加入案件的合并审理中,若其不起诉,则按其放弃与其他受害人同时按比例受偿的权利,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已诉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他受害人可通过另案起诉获得赔偿。这样既尊重了受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又保障了先行起诉的受害人通过及时审理获得赔偿的实体权利。
庞石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