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石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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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份额,其他合伙人可能否主张优先购买?

作者:庞石磊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544次举报


阅读提示:《公司法》中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更加重视人合性的合伙企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是否也受类似限制?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限制程度同有限公司相比,乃是有过之而无不及。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对合伙企业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分析。


此外,个人合伙中无类似法律规定,实践中产生纠纷时法院如何裁判?本文延伸阅读部分将结合案例对此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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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合伙协议未就优先购买权做出约定时,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其他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一、2003年12月24日,王哲、王晓平与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青、金忠(以下简称曲陆宝等六人)八人签订合伙开办宝清县大禹煤矿(以下简称大禹煤矿)协议。并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二、2008年7月23日,在王哲、王晓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陆宝等六人签订内部转让协议将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青、金忠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王洪章。后曲陆宝等六人并未照协议实际履行,而是将八名合伙人的全部财产份额以每人175万元出售给非合伙人赵明光。


三、王哲、王晓平知情后不同意将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出售给赵明光,愿以同等条件购买曲陆宝等六人的财产份额,但未能与其达成一致意见。


四、2010年2月1日,王哲、王晓平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以每人175万元的价格受让曲陆宝等六人的财产份额转,并要求赵明光从大禹煤矿迁出。法院支持了该诉讼请求。


五、曲陆宝等六人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王哲、王晓平的诉讼请求。


六、王哲、王晓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法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即支持王哲、王晓平以同等交易条件购买曲陆宝等六人的合伙份额的请求。



裁判要点



曲陆宝等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协议之约定,在未经王哲、王晓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王洪章,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让协议无效。由于案涉合伙协议并未就优先购买权另行作出约定,故当曲陆宝等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时,王哲、王晓平有优先购买权。


虽然《内部转让协议》无效,但其所约定的交易条件是确定的,即曲陆宝等人的合伙份额各以175万元的价格转让,无需等待曲陆宝等人将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故王哲、王晓平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曲陆宝等人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转让合伙份额时,合伙人为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应尽量避免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为维护自身利益和合伙的人合性,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可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明确约定,如约定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以及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尤其对于个人合伙而言,由于我国法律未就个人合伙的优先购买权做出规定,我们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时,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尽可能详细的规定,为日后产生纠纷提供依据,同时也借此维护个人合伙的人合性,避免他人随意入伙。


二、无论是个人合伙还是合伙企业,合伙人在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协议约定,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以防转让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即使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中对外转让合伙份额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未作明确规定,但法院在裁判时基于合伙人合性的考虑,认为此种情况下仍需要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故为避免转让行为无效,在对外转让合伙份额时应及时通知其他合伙人并取得同意。



个人简介:成都知名律师——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所创始合伙人。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8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