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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无罪辩护之不予起诉

2016年11月04日 | 发布者:徐昌兴 | 点击:1125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  一、案情摘要:  2015年9月2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开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中发现线索,云南罗平人猪某某、邹某某从云南罗平至兴义贩卖毒品,交易地点在兴义市州...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摘要:

2015年9月29日,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开展打击毒品犯罪工作中发现线索,云南罗平人猪某某、邹某某从云南罗平至兴义贩卖毒品,交易地点在兴义市州医院背后一吸毒人员住处,获取线索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立即进行布控,于21时左右犯罪嫌疑人猪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富某贩卖毒品,吸毒人员富某接到电话后,到兴义市街心花园金三角那里将犯罪嫌疑人猪某某接到富某住处,犯罪嫌疑人猪某某验证购买毒品的资金后离开富某住处,再同邹某某一起到富某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谈好交易价每克360元,共计购买150克毒品,54720元现金,在交易过程中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含包装重164.3克,净重158.5克。

现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对本案已侦查终结,已移送至审查起诉。

二、办理案件情况及辩护意见:

在仔细查阅案件卷宗情况后,经过梳理案情,从中寻找突破口,辩护人徐昌兴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并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案情,同时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递交了审查起诉阶段的书面辩护意见书,以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参考。  

现附部份辩护意见如下:

1、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持有毒品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本案中毒品买卖双方即猪某某、邹某某、富某、唐某某、张某5人的供述不一,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持有毒品。

根据猪某某的供述,本案中的毒品来源是其从昆明独自购买所得,到兴义贩卖也是其个人意思,从昆明运输到兴义直至交易完成的整个过程,所贩卖的毒品自始至终都是在猪某某自己身上。所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是邹某某借的高利贷4万元,猪某某为此作担保,此款用途是邹某某借来还银行贷款利息,但被猪某某私自用于购买毒品,邹某某对此并不知情。

根据邹某某的供述,本人是从罗平到兴义找活做,在途中遇到猪某某,到兴义后因暂时找不到活做,无意中被猪某某利用参与其中,虽然整个过程邹某某都参与其中,但邹某某并不知道猪某某在做什么,对贩卖毒品一事更是不知情。

根据富某、唐某某、张某三人的陈述,因张某是本案的侦查人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其证人证言应不被采信。富某、唐某某虽一口同声称当晚交易时从身上拿出毒品的是邹某某,但富某、唐某某同时也是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且证明内容与猪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均存在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二人的陈述难以确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持有毒品。

(2)贵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关于毒品包装物系重要物证,需再次送检作DNA鉴定,以确认包装物上是否遗留邹某某、猪某某DNA”证据,侦查机关未能检出有邹某某的指纹。

根据猪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富某、唐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并没有提到交易当晚邹某某戴有手套,案发后公安机关也没有检查出邹某某的手指指纹经过处理,如果毒品是邹某某从身上拿出,那毒品的包装袋上必然有其指纹,但,经公安机关技术部门鉴定,未能检验出邹某某的指纹。因此,再次印证了猪某某、邹某某的供述及富某、唐某某、张某的陈述相互矛盾。除富某、唐某某、张某三人的陈述外,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持人毒品。

2、犯罪嫌疑人邹某某虽然参与了犯罪嫌疑人猪某某的整个贩卖过程,但仅有犯罪嫌疑人猪某某的个人供述,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其共同犯罪。

从犯罪嫌疑人猪某某的供述,我们可以看到,从猪某某在昆明购买毒品后至到兴义贩卖,整个过程,犯罪嫌疑人猪某某都一直隐瞒了犯罪嫌疑人邹某某,包括让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其在一起的目的仅是怕自己一个人单独交易不安全,怕遭毒品买方强抢,所以才让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自己去交易。除犯罪嫌疑人猪某某的供述外,同样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与猪某某共同贩卖毒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目前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邹某某持有毒品及与犯罪嫌疑人猪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本案部份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原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邹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检察院的处理结果:

本案最终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最后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邹某某不予起诉。

附不起诉决定书:

三、最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毒品案件不论数量多少都以犯罪论处。在发生刑事案件后,最好的做法就是在第一时间内咨询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因此,辩护人越早介入案件,对于案件的处理越有利,律师在介入案件后,不仅能对犯罪嫌疑人在心理上有所安慰,而且对案件的进展也会在第一时间能及时了解,对本案的处理将有时还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关于本案,经辩护人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本案经过两次退侦且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最终检方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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