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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3年2月,高某某以欠他人债务为由,通过范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陈某某考虑到与范某某是亲戚关系,加之范某某愿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某某遂同意借款30万元。2013年2月8日,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范某某以“担保人见证人签名并捺印”。
保证人范某某的抗辩:
我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当时签字时我只是见证人,我当时说只是以见证人的身份来签字,不是担保人。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的意思,所以我不承担责任。
徐昌兴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徐昌兴律师作为陈某某的代理人,现对本案作出如下解析:
一、陈某某与高某某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2013年2月8日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3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陈某某给付高某某借款后,高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范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合法有效,担保人身份明确、清晰。
范某某与陈某某是亲戚关系,并表明愿意为高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正因如此,陈某某才愿意借款给高某某。后范某某在借条上清晰的写明“担保人见证人范某某”并签名捺印,该行为是范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陈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
三、陈某某在起诉时主张2%的月利率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规定,陈某某的诉请以月利率2%计算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所述,陈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法院的认定:
高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某某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高某某双方约定了按双方签订的借条约定给付的利息应予支持,但不能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陈某某要求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此对陈某某要求高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陈某某与高某某并不认识,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较大金额资金借给一个陌生人的行为有违常理;加之范某某在该借条上保证人见证人处签字按印且该借条上无其他担保人,范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会知识的人,应当知道保证人见证人处签名在法律上所承担的责任,应当首先推定其身份为保证人,范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系见证人,则应认定为保证人,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陈某某要求范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人》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保证人只要在债务文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的行为,即具备法律上的担保身份,在没有约定担保方式的情况下,最终将会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弄不清是什么身份的情况下,切莫乱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任何书面的文书。在民间借贷中,借款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如给付了法律规定将不予返还,没有给付的将不再给付,超过年利率36%的,应当返还,并将冲抵本金或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