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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XX公司诉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国妹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5日|分类:侵权 |1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XX公司诉A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
原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A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共同与河北XX公司签订了《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A在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过程中,拖欠石XX工程款13000元、拖欠葛XX工程款60000元、拖欠刘XX工程款14000元、拖欠解小四工程款223000元、拖欠孙全红工程款64478元、拖欠霍高举工程款10000元、拖欠A工程款49500元、拖欠河间市XX公司工程款220000元,上述8人工程款共计653978元,后前述8人在河间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给8人,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被告给付石XX等8人工程款共计653978元,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被告不履行法院调解,导致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执行原告的财产683558元给石XX等8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支付的工程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683558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款683558元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15年6月2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计1162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代原告进行工程施工,也就是一个项目管理人员,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调解书,被告并不知晓,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被告A因“团结公园景观工程”和“冠捷观邸售楼部景观工程”与案外人B、C、D、解XX、E、霍XX、E、XXX中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八方(以下简称“B等8人”)分别发生纠纷,经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XX公司、被告A与案外人B等8人分别达成民事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载明所涉案外人石XX等8人的债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83558元,全部由被告A承担,原告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XX公司及被告A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案外人A等8人向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XX日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执字第604-XXX-X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6月19日于南昌银行高新支行营业部扣划原告XX公司683558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扣划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扣划原告XX公司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民事调解书各方达成的协议,被告A作为主债务人,原告XX公司作为连带偿还人,起到的是担保被告A偿还债务的作用,在原告XX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A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A归还代垫款68355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垫款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XX公司支付代垫款683558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代垫款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张红文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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