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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与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可|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方X与被告李X、A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被告李X、A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9431.7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自A公园往B街方向行驶,14时46分许,行至慈云XX,因被告逆向行驶,车辆刹车失灵失控冲出道路外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腰椎骨折等伤情,用去医疗费共计14219.78元(其中自己垫付医药费3000元,剩余由罗田县人民医院垫付,以票据为准)。后经X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本次事故经X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自A公园往B街方向逆向行驶,14时46分许,行至B街路口,车辆刹车失灵失控冲出道路外,与原告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4219.78元。伤情经罗田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方X伤残程度为八级。本次事故经X县交通警察第2X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无号牌的具有安全隐患的低速货车上路行驶,驾车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清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14219.78元(据实结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24天×50元/天)。

三、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557.61元(38897元÷365天×24天)。

五、误工费:原告住院24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54.03元(34280元÷365天×24天)。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89868元(14978×20年×30%)

八、交通费:500元(酌定)。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八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9599.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

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上路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因被告的三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A人民医院参与本案诉讼,其主体不适格。其提出原告在本案中应支付拖欠医疗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赔偿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共计11959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方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金额119599.42元。

二、驳回原告方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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