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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李某某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民政局的离婚协议、被告再某登记材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份(阚某2户,成某某、成某2户)、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三份、物业证明、居民委员会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成某某、成某2户)、户口簿、离婚证和20x8年离婚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阚某2原系夫妻,双方于x983年x月登记结婚,20x8年x月2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阚x系成某某与阚某2之女,原告李某某系阚x之女。被告阚某2于20x8年x月24日与案外人再某。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阚某2离婚后,原告成某某居住在XXXXXXX,被告阚某2居住在XXXXXXX。
二、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阚某2曾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夫妻财产的处理:由于夫妻分居多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财产已划分清楚,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颁发《离婚证》之日生效,原告成某某于20x8年x月x9日,被告阚某2于20x8年x月x3日在协议上签字。20x8年x月23日,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阚某2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记载:“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于夫妻分居多年双方各自经济独立财产已划分清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因jk镇XXXXXXXX阚某2户动迁,20x0年6月22日,被告阚某2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共取得四套房屋,即系争XXXXXXXX房屋、XXXXXXX房屋、XXXXXXX房屋及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符合小产证登记条件后,系争XXXXXXXX房屋登记为被告阚某2所有,XXXXXXX房屋登记为原告阚x、被告阚某2共同共有,XXXXXXX房屋登记为原告成某某、李某某、被告阚某2共同共有。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为被告阚某2所有。20x3年xx月,被告阚某2将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系争XXXXXXXX房屋市场价格为200万元、XXXXXXX房屋市场价格为380万元、XXXXXXX房屋市场价格为40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