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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这次修订司法解释时,在第十四条“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条款中,增加了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就是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的限定。
我们就将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修改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在文字表述上,与民法典的表述完全一致,把与民法典不一致或者不规范的表述全部修改。比如,将原司法解释中使用的“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将“有关条款”改为“相关条款”,将“根据”改为“依据”等等。三是对于与民法典的内容没有实质冲突的内容,予以保留,等将来民法典实施后再进行修订。比如,在司法解释的引言部分,我们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内容,即“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