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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利用鉴定程序异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胜诉?

2026-04-24
2026年04月24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4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周运柱律师于去年受托亲自代理一起发生于贵州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核心事实具有一定典型性与复杂性:我方当事人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施工方,将部分施工标段分包给贵州当地一家施工企业,后被该分包企业的项目经理个人身份以工

周运柱律师于去年受托亲自代理一起发生于贵州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件核心事实具有一定典型性与复杂性:我方当事人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施工方,将部分施工标段分包给贵州当地一家施工企业,后被该分包企业的项目经理个人身份以工程款拖欠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案诉前,我方当事人曾被该项目经理以相同事实起诉一次,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即该项目经理)就双方存在分歧的工程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未按要求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意见,案件亦未作出实体判决。后原告未按法院要求缴纳缓交的案件受理费,最终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依法裁定免收其案件受理费,此举充分彰显了司法实践中“司法为民”的温情导向,兼顾了程序公正与当事人权益的平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是解决核心争议的关键环节,亦是当事人极易产生分歧的焦点领域。实践中,诸如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实际施工量核算、工程价款造价、工程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因涉及专业技术规范,双方当事人往往各执一词。部分发包方为拖延工程款支付、减少付款金额,常以施工质量不合格、拒不组织工程验收、对施工量恶意扯皮等为由推诿付款义务,导致施工方的工程款长期被拖欠,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保障。

需特别说明的是,建设工程类司法鉴定的费用通常极为高昂,其金额往往远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甚至出现“诉讼为鉴定而战”的畸形现象——部分案件的诉讼进程、诉讼成本均被司法鉴定所主导,一旦当事人无力承担高额鉴定费用,其诉讼主张便难以得到有效支撑,这也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面临的重要诉讼风险之一。

本案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就案涉工程是否完成结算向我方发问,周运柱律师明确答辩“双方已完成结算”。该答辩具有明确的法律逻辑支撑:若答辩“未完成结算”,则等同于自认双方就工程价款未达成一致且未付清,该表述既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亦会陷入不利的诉讼地位。庭审中,审判人员基于该答辩,要求我方提交结算依据,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

针对审判人员的该法律后果释明,笔者当即依法提出抗辩,核心援引“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向审判人员明确:我方系本案被告,原告作为主张工程款拖欠的一方,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主张我方拖欠工程款,应就其主张的拖欠事实、拖欠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而我方已按案涉施工合同原约定足额支付了合同内价款,双方当前的争议焦点仅为施工变更及施工增加部分的价款,该部分争议的举证责任仍在原告一方,我方无义务就原告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的抗辩意见具有充分的法理与法律依据,审判人员最终采纳该意见,依法责令原告就双方争议的施工变更及增加部分申请司法鉴定。此处涉及民事诉讼领域一项核心法理,即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该法谚精准阐释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意义——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举证责任的分配直接决定了败诉风险的承担主体,而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实战经验,正是在该类关键节点发挥作用,精准把握举证责任边界,为当事人规避败诉风险。

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首要环节便是鉴定材料的确认与质证,这是保障鉴定意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之规定,鉴定材料必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方可作为鉴定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全部鉴定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核对,亦无法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笔者当庭明确对该些鉴定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依法提出质证异议。

尽管我方已就鉴定材料提出明确异议,但审判人员仍决定继续推进司法鉴定进程。笔者当即向法院表明强烈异议,明确该种做法违反鉴定材料质证的法定程序,但需明确的是,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与推进由人民法院主导,我方虽有异议,仍需尊重人民法院的程序主导权,同时持续关注程序推进的合法性。

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案件陷入长期停滞状态。笔者作为代理律师,对该类复杂建设工程纠纷的审理周期具有充分预期——实践中,诸多复杂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周期长达一年半载,甚至三五年,均属常态。但本案中,司法鉴定程序启动后长达五个月,人民法院及鉴定机构均未向我方告知任何进展,笔者主动向法院询问案件进程,亦未获得任何明确回复。

针对该种程序拖延情形,周运柱律师正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明确主张:人民法院在无任何法定事由、未依法出具中止诉讼裁定的情况下,长期拖延案件审理及鉴定进程,涉嫌违反法定程序,侵害我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面对我方异议,人民法院答复称案件仍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笔者当即反驳:截至异议提出之日,我方从未收到鉴定机构及人民法院送达的任何与鉴定相关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人员联系方式、鉴定方案、鉴定会面通知等核心信息,即便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截图佐证鉴定程序正在推进,亦无法回避“未及时主动向我方告知鉴定相关信息”的程序瑕疵。

为强化异议的法律依据,周运柱律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明确本案鉴定程序存在的违法之处:其一,该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而本案中,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长达五个月,我方未收到任何上述文件,明显违反该规定;其二,该规定第十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本案鉴定程序启动已超过五个月,远超法定最长鉴定期限,且无任何法定延长事由,亦无鉴定机构的书面延长申请,明显违反上述法定程序。

最终,因对方无法承担高昂的司法鉴定费用,且无能力补充缴纳相关费用,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以我方当事人胜诉告终。

结合本案审理全过程,笔者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诉讼程序具有极高的专业性与复杂性,而司法鉴定程序作为核心争议解决环节,其程序合法性直接影响案件结果。

二、诉讼本身具有极高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尤其是建设工程类案件中,司法鉴定费用高昂,若当事人未能充分评估诉讼成本与风险,盲目启动诉讼程序,往往难以实现预期诉讼目的,反而会承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与时间成本,此种情况下,选择合理的纠纷解决方式,远比盲目诉讼更为明智。

三、资深的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精准把握程序争议焦点、熟练运用法律条文与法理依据,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胜诉目标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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