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时间起算点、方式、对象如何确定?资深周运柱律师转述上海一中院法官的理解:
一、《民法典》规定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表示。通常,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赠自然也不例外。在此就要区分两种情形:
第一,如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即已知晓受遗赠情况,则该六十日应从遗赠人死亡时开始计算。
第二,如受遗赠人在遗赠人生前并不知晓受遗赠情况,则其需对自身在何时“知道受遗赠”进行举证证明,在能查实的情况下,再以其知道之日计算六十日为期限。知道受遗赠,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但对于“应该知道”应严格掌握,以免侵害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中,就有以受遗赠人向中华遗嘱库查询遗嘱时间,来认定其 “知道受遗赠”时间的情况。
二,表达的对象:
如果仅仅将行使对象局限于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则会大大限制受遗赠人的表示对象,不利于其权益之保障,如果发生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更是会让受遗赠人没有表示接受赠与的对象;但如果将行使对象扩展至不特定第三人,不仅会导致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被架空的危险,还会带来受遗赠人随便找人作证说明其已接受遗赠的道德风险。
笔者从接受遗赠这一行为本身的性质以及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出发,认为受遗赠人表达接受赠与的对象,应是与继承或者遗产存在较为密切关系之人即可,如继承人、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遗产管理人等。
三、接受遗赠的方式,一般只要证据较为明确,书面的、口头的表达方式均可。如果受遗赠人虽未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的,也应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