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黄浦区房产遗嘱继承案例,周运柱律师整理后提供给大家:
一、黄浦区继承纠纷案例查明了公证遗嘱的重要性;
二、本案例确定房产所有权的归属认定
三、本案例确定在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1xx号
原告:董某1,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董某2,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某,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系黄某的外孙),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浦某1,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浦某2,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董某1、董某2诉被告黄某、浦某1、浦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1、董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浦区继承律师周运柱律师,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浦某1、浦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1、董某2委托黄浦区继承律师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继承人浦某4名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董某1、董某2按遗嘱共同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浦某4于1933年1月4日出生,于2022年2月7日因新冠状病毒感染去世。被继承人浦某4曾于1958年7月与案外人包某结婚,婚后生育浦某1、浦某2两个女儿,浦某4与包某于1988年12月14日协议离婚,离婚时浦某2、浦某1均已黄年并参加工作。董某1、董某2系黄某与前夫所生育的子女,1989年7月浦某4与黄某登记结婚时,董某1、董某2均已黄年。自浦某4与黄某结婚后,浦某2、浦某1没有联系、照顾、探望过浦某4,浦某4日常生活、生病等主要由董某1、董某2照料。鉴于多年相处感情深厚,2013年11月19日浦某4立下遗嘱:“待其去世,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继女董某1、继子董某2共同继承”,且该遗嘱经上海黄浦公证处公证。现浦某4于2022年2月7日死亡,董某1、董某3办理完毕浦某4身后事,即向浦某4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黄某发函明确表示接受浦某4公证遗嘱给予的房屋份额。故涉讼。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黄浦区继承律师起诉所述属实,认可浦某4所立遗嘱的效力。
被告浦某1、浦某2辩称,两被告是浦某4的亲生女儿。浦某4原为上海XX公司高管。因为黄某的插足,导致父母二人离婚,被告一家的生活陷入了困境,并给母亲和外婆造黄精神上的伤害。浦某4与黄某结婚后,黄某与她的儿子董某2马上住到XX村XX号XX室房子。浦某4生前还将除系争房屋之外的另一套房子给了他的二婚家庭。浦某4的再婚家庭包括继子继女,三十多年来充分享用了浦某4不动产和动产的资源。且黄某一直从中阻扰两被告与浦某4的联系。关于原告提供的遗嘱,两被告认为该公证书上浦某4的签名笔迹,明显与浦某4的单位履历表以及浦某4与前妻的离婚证上的签名不符。系争房屋的房产产证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而立遗嘱的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浦某4为何在房产性质还是使用权房时,急急忙忙地去办理遗嘱公证?董某1不仅与黄某关系不好,而且与浦某4也不和,故认为浦某4竟然将房产份额给了与他长期有矛盾甚至不来往的继女董某1不合情理。董某2对浦某4不错,特别是在浦某4临终之前,不离不弃,故董某2继承浦某4的财产是合情合理的。另,2013年8月18日,浦某4曾在一天之内将名下工商银行里的三张定期存款全部清零,将名下基金、理财账户全部清空,这个行为也是很反常的。故两被告认为浦某4是被胁迫立的遗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浦某4于2022年2月7日死亡。浦某4生前与du某曾生育有浦某1、浦某2二女。1988年12月17日浦某4与包某二人办理离婚登记。1989年7月31日,浦某4与黄某办理结婚登记。董某1、董某2系黄某与前夫董富林所生育的子女。
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村XX号XX室,1994年12月10日浦某4将该房购买为产权房,并登记在浦某4一人名下。2013年12月11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在浦某4、黄某二人名下,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所有权来源房改售房,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为杨20987654。
201x年11月19日,浦某4于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立遗嘱人:浦某4,男,一九三三年一月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我(浦某4)现经慎重考虑,自愿立遗嘱如下:一、待我去世后,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四十四号x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产权份额由继女董某1、继子董某2共同继承。二、董某1、董某2因本遗嘱所取得的财产均归董某1、董某2个人所有,不作为董某1、董某2与其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人不得干涉。”
2016年11月3日,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出具(2016)沪黄证字第63xx号《公证书》,全文如下:“申请人:浦某4,男,一九三三年一月四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浦某4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周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浦某4的遗嘱行为符合 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黄某”。
黄浦区继承律师周运柱律师举证:2022年2月7日浦某4去世后,董某1、董某2分别于2022年2月12日向黄某邮寄《接受遗赠声明函》,并该两份函均于2022年3月6日被签收。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浦某4留下代书遗嘱将其名下的房屋份额由董某1、董某2继承所有,董某1、董某2不属于浦某4的法定继承人,所以被继承人浦某4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董某1、董某2的行为,属于遗赠,该遗嘱经公证处公证,系浦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根据遗嘱,属于被继承人浦某4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处的产权份额应由董某1、董某2继承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浦某4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董某1、董某2继承,继承后,该房屋由原告董某1、董某2与被告黄某按份共有,其中董某1占有1/4的产权份额,董某2占有1/4的产权份额,被告黄某占有1/2产权份额,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按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董某1、董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x
二〇二三年x月x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