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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资深民间借贷律师咨询案例最新

发布者:周运柱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 |714人看过举报

上海民间借贷律师咨询案例最新,周运柱律师介绍:

一、本案例介绍了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是否可以主张;

二、本案例介绍了民间借贷担保人的责任;

三、本案例介绍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例的其他诉讼费用;

上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xx号

原告:马某,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

被告:周某,女,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马某与被告丁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民间借贷律师周运柱律师,被告丁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求请求为:1.判令被告丁某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判令被告丁某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民间借贷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3.判令被告周某对被告丁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马某与丁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马某欲全款买房,丁某有资金需求,故以马某名义申请银行贷款420,000元,贷款20年,将手头原本用于购房的340,000元购房款以现金交付形式出借给丁某,由丁某负责偿还。考虑到丁某每月还款比较困难,马某母亲胡某后续又陆陆续续每月向周某转账1,000元,并在2016年6月23日最后给过一笔现金22,000元,结算之前每月转账的1,000元,后形成了一张100,000元的结清证明。至2020年尚余贷款196,367.27元,由原告进行了偿还。另2016年至2017年时,丁某向马某及其家人民间借贷款500,000元,马某通过抵押房屋从银行获得贷款交付丁某,并由丁某负责偿还贷款。后贷款届期,通过借新还旧进行操作,持续至今。其中,2018年的贷款期限是一年,当时获得贷款后通过胡某于2018年1月23日向丁某转账1,000,000元。目前系2020年的贷款,总计贷得2,500,000元,期限20年,其中1,000,000元用于归还丁某上述旧贷,该部分对应的贷款利息由丁某支付。截止2022年8月,上述借新还贷期间对应民间借贷贷款利息均由丁某偿还。鉴于上述民间借贷事实,2020年9月26日,马某与丁某签订欠条,约定马某向丁某提供借款计1,2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但丁某到期未归还,双方于2021年9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前,但到期丁某仍未归还。故2022年7月24日,马某与两被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周某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后马某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民间借贷款,但两被告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依然拒绝。原告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理应恪守,两被告拒绝依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辩称,2007年时确系通过马某银行贷款的方式将马某手头的购房款现金出借给我,当时所贷款项为420,000元,但出借金额为320,000元,后贷款均由我偿还。胡某每月转我1,000元,具体用途没有说,但估计就是还房贷的钱,总额记不清了,也确实写过结清证明,但当时有很多款项要结清。因为当时交付我320,000元的时候就跟我说好贷款偿还到2020年7月就结束了,所以100,000元对应的贷款本息与我无关。对于马某所述的另外部分借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目前尚未归还,也无能力归还,但不应当承担马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用。另款项系丁某所借,周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对于马某所述200,000元借款并不清楚,且两被告系2014年结婚,该笔款项也与周某无关。对于马某所述的另外部分借款1,000,000元予以认可,但《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应马某要求签订,未看过协议内容,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7月23日,马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借款420,000元,民间借贷期限2007年7月至2027年7月,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每月3,138.16元。

2018年1月23日,胡某向丁某转账1,000,000元。

2020年8月4日,马某发送丁某微信:“这样算给你,年化4.85,就是100万,月息4,041.67元;这次需要支付的费用为:服务费2%,100万,一次性支付2万;过桥120万,100万为你的贷款,20万是支付建设银行房贷的金额,日息1,560元,15天多退少补,即23,400元;过桥因为是空垫,银行审批好没有下来,明天我和我爸爸妈妈去银行过审,其实就是走个流程,所以这笔过桥就是需要一次性支付千3的手续费,即3,600元;下户费1000么,就算了,我来出吧”“总共全部的成本47000”“这是我做到现在最优的方案了”“我一共做了5家”;丁某回复:“可以”“担心时间问题”;马某:“不用担心时间建设银行撤销的事情我找关系搞定了”“随时撤房贷”“带着现金过去就OK”;丁某回复:“那就好”“整个过程要多少天”;马某:“然后7号把去年的还掉,5个工作日拿他证”“这两个时间是并轨的”“然后明天去完银行以后,过审下周就能批复,一般7天内”。后双方微信聊天中,马某数次强调最后的借款总额是1,200,000元,丁某未做否认。

2020年8月7日,马某归还上述房贷尾款196,367.27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6日”的《欠条》载明:“今,丁某先生因个人原因向马某先生借款¥1,200,000.00元整(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民间借贷时间希望为期壹年(今日为2020年9月30日),即归还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特此立据。”马某及丁某均在该欠条签字。

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就乙方于2020年9月26日向甲方借款¥1,200,000.00元(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原订归还日期(见原《欠条》)为2021年9月30日。因乙方个人原因,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现重新约定本款项归还日期为2021年12月10日前。为保障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以上!”马某作为甲方、丁某作为乙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简称甲方):马某……借款人(简称乙方):丁某……保证人(简称丙方):周某……第一条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丙方同意与借款人共同连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二条甲、乙、丙三方同意,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保全费、民间借贷诉讼费、担保费、民间借贷律师执行费、见证费、搬家费、房屋租金、处置费、公告费、民间借贷律师户籍调查费等)。在借款履行期间,丙方在没征得甲方同意前不得将其名下的房屋租赁或抵押给其他人。第三条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在上海市签订,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本合同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3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马某及丁某、周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

又查明,胡某向本院出具代付证明,言明其于2018年1月23日代其子马某借给丁某1,000,000元,由马某作为债权人。

再查明,马某为本案支出民间借贷纠纷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结算材料、欠条、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民间借贷律师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代付证明、民间借贷律师费发票及合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凭据中所载的1,2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200,000元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有据;三、被告周某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某确认马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贷得房贷420,000元并将原本用于购房的自有款项320,000元进行出借。现丁某辩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将上述房贷偿还至2020年7月就结束,后续房贷尾款与其无关,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反,丁某并未否认在其偿还上述房贷过程中胡某每月转账1,000元以及2016年6月23日交付现金的事实,只是表示对款项总额无法明确,结合日期记载“2016.6.23”的结算材料,马某主张后续另行交付丁某100,000元的说法较为可信,且该事实亦能与两被告后续出具的《欠条》《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所载内容相印证。现马某于2020年8月7日归还上述房贷尾款196,367.27元,并通过上述《欠条》《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合同》进行结算,故本院对1,200,000元中的部分借款20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未予还款的事实,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以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民间借贷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担保费、民间借贷执行费、见证费、搬家费、房屋租金、处置费、公告费、户籍调查费等)”,故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且有合同依据,且尚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周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表明其确认合同上所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周某主张不知情并非正当理由,仍应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1,200,000元;

二、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民间借贷律师费5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

三、被告周某对上述被告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72元,减半收取8,0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36元,由被告丁某、周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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