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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口区离婚纠纷律师案例2022

2022年11月25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91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虹口区离婚纠纷律师案例2022,资深周运柱大律师,提供离婚纠纷案例一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沪0109民初xx号原告:赵某1,男,19x7年x月2

上海虹口区离婚纠纷律师案例2022,资深周运柱大律师,提供离婚纠纷案例一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9民初xx号

原告:赵某1,男,19x7年x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196x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赵某1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1的离婚律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1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赵某2。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未获准许。此后,夫妻间已无正常交流,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购买了x套房子,其中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1套为商铺,另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长宁区虹桥路XXX号龙柏新村XXX号XXX室、虹口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4套为住房。上海市虹口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和女儿赵某2三人名下,故该2套房屋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的理财产品、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于分割。

被告离婚律师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几十年,之所以矛盾较多,过错在原告。原告不关心被告和女儿,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现已成年长大,不希望父母离婚。目前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上述两套房屋均为被告和被告娘家人出资购买的,原告口头和书面多次确认这一事实;2006年原告曾补写婚前约定证明一份,证实购房款是原告婚前财产,且婚前约定了谁的财产归谁所有。上述两套房屋已于2019年7月1x日由原、被告双方至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了变更手续,房屋产权已经变更到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已用行为认可了上述两套房屋是被告个人所有的事实。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龙柏新村XXX号XXX室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虽然该房屋原来是原告单位分配的,但被告对家庭贡献更大,要求分得该房屋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另外,原告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0多万元公积金,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一并予以分割。

针对被告上述意见,原告的离婚律师表示,虽然其曾口头和书面承认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是被告出资的,但是属于被逼无奈,怕被告到其单位吵闹,事实情况并不如此。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共支付18万元,其中商铺17万元,另1万元为税费。这18万元中,有11万元是原告向父亲和弟弟借的,另7万元是原告单位的住房补贴;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有贷款,原告有用公积金归还贷款的记录,证明上述房屋不是被告个人财产购买的,而是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各得一半。原告本次起诉前曾和被告协商好,约定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龙柏新村XXX号XXX室、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

针对原告上述意见,被告的离婚律师提出,虽然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公积金,但钱已由被告还给原告了,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原告确实向亲友借了钱款;其中向被告父亲、哥哥的借款金额是4x,000元,并非原告说的11万元,被告连本带利还了70,000元。原告亲笔所写的明细账,证明其向家中借款6万元,向单位同事借款10万元,均已还清。2006年x月20日,原告写了约定证明,确认两套房屋系被告1998年到2002年期间,由被告和被告娘家人投资购买的,2019年7月,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已经完成了产权过户,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并注明是被告个人所有,故上述房屋应判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所说的被告从银行账户提取的资金11x,x00元、66x,000元、20,000元、x2,000元,都被用掉了,其中用于打离婚官司就用了x0万元。认可其有公积金7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某1与被告贾某某于1997年10月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名赵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在恋爱和结婚初期关系尚可。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17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双方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7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未获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原告赵某1婚前由其单位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分得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龙柏新村XXX号XXX室住房,199x年3月原告购买了该公有住房的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13年9月,原、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登记部门申请,将被告添加为该房屋产权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

2000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与上海昕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78.94平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237,4x0元。买卖双方在合同附件一约定:买房首付房款为20%,计484x0元;向银行申请组合贷款71%,计169,000元;尾款为9%,计20,000元。2002年6月原、被告取得房屋产证,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2019年7月,房屋产权登记发生变化,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2002年3月,原、被告双方又与上海昕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品房一套。该房用途为店铺,面积68.4平米,房屋价款177,1x6元。买卖双方在合同附件一约定:付款方式为房屋定金1万元,2002年3月28日前付款4万元,2002年8月29日前付清剩余全部房款127,1x6元。2002年12月,原、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2019年7月,房屋产权登记发生变化,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2004底,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虹口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房屋;此后又购买了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两套房屋的产权均登记在原、被告及女儿赵某2三人名下。

原告赵某1的公积金账户显示,自2001年x月起至2007年6月,共计归还贷款72,71x.27元。原告赵某1退休时,其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87,762.63元。2017年6月13日,上述公积金及利息2,x11.2x被原告提出。原告赵某1的补充公积金显示,2004年6月16日曾归还购房贷款12,900元,2007年9月19日归还贷款12110元。原告退休时,其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03,xx3.46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将上述补充公积金及其利息2,797.46元全部提出。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有公积金70,000元。

被告贾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16日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1xx7账户中取现11x,x00元和66x,000元,合计780,x00元;2019年12月8日和2020年1月3日,又分别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3x9x的账户中取现20,000元和x2,000元;被告其他在银行账户中的取款数额多半在3,000元以下。

被告贾某某尾号为1xx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30日分别向其所有的其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账户汇款33,000元、20,000元,10,100元,但上述账户当日汇入被告尾号为1xx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20,000元、x,000元、x,000元;次日,该账户显示汇入20,000元、汇出20,000元各有一笔;2017年4月4日,该账户汇进20,000元,4月x日又汇进7200元;2017年8月1x日、16日,该账户共汇入金额20,000元、10,000元各一笔,汇出22,000元、10,000元各一笔;2018年3月21日,该账户汇入金额远大于汇出金额;2019年1月3日,该账户汇入金额为40,000元,无汇出的情况。不存在被告在上述时间向被告的中国储蓄银行等账户汇款18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双方未能处理好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有隙。2017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见好转,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对于原、被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龙柏新村XXX号XXX室住房,虽然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但原告婚前就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了被告名字,变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在分割该房屋产权时应考虑上述情形。对于原、被告购买了上海市虹口区平型关路XXX号XXX室和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因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和女儿赵某2三人共有,房屋产权涉及到案外人,本院暂不处理。对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和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权属问题,虽然上述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上述房屋的取得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证据证实原告用公积金、向亲友借款用于购房。被告辩称上述两套房屋均是其婚前财产购买,且其和原告婚前有约定,原告事后也以书面形式确认两套房屋为被告所有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了证据证明上述购房款是婚后的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支付的钱款多数是向银行的组合贷款,且原告公积金账户自2001年x月起就产生归还房屋贷款的情形。原、被告双方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商铺,曾向原告亲友借款,此后,归还了全部借款。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购买上述房产均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公积金贷款和原告向亲友的借款、还款也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称购买上述房屋的资金系来源于其娘家人和其个人婚前财产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原告退休后,从其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账户提出了所有钱款,共计396,624.8元,上述钱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其公积金账户有70,000元,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1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1xx7账户中取现11x,x00元和66x,000元,合计780,x00元;2019年12月8日和2020年1月3日分别从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3x9x的账户中取现20,000元和x2,000元。被告称上述钱款全部被用掉了,其中x0万元用于打离婚官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所谓的打离婚官司也不属于用于家庭生活,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应在酌情扣除其合理用途的部分后,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尾号为1xx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1月向被告持有的中国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该18万元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上述时间被告在中国储蓄银行的账户汇入被告尾号为1xx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资金要多于尾号为1xx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其储蓄银行的金额。原告上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原告表示本案中暂不要求对被告的股票及相关资金账户的财产进行处理,于法不悖,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龙柏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20万元,被告自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10日内,需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要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三、上海市闵行区莘庄某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x0万元,原告自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10日内,应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要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被告自收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10日内,需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要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30万元(不包含公积金、股票);

六、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归被告所有,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公积金分割款163,3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杜xx

人民陪审员  洪 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二〇二二年十 月二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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