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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最新中院改判案例-加盟店不想开了能退加盟费吗

2022年10月27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55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最新中院改判案例-加盟店不想开了能退加盟费吗上海特许经营合同退加盟费案例二审改判:一、本案例是自从民法典修正以来对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次革命性的改判;二、本案例纠正了长期以来开了加盟店就无法退还加盟费的错误思路;三、

上海最新中院改判案例-加盟店不想开了能退加盟费吗

上海特许经营合同退加盟费案例二审改判:

一、本案例是自从民法典修正以来对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次革命性的改判;

二、本案例纠正了长期以来开了加盟店就无法退还加盟费的错误思路;

三、从二审知识产权法院改判上海浦东法院的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特许经营加盟费退还来说,民法典关于破解合同僵局的审理思路及裁判口径;

四、本文回答了:加盟店不想开了能退加盟费吗?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73民终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x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

法定代表人:柯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6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即(1)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全部附件;(2)某公司退还:加盟费、保证金共计6万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自己已经亏损非常严重,无资金能力履行下去,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也不适合强制履行,必须解除合同,退还相应的加盟费、保证金。如果不退还加盟费保证金,则不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本案的加盟费是被上诉人预收的,预计提供三年服务的对价,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才提供了两三个月的服务,相应的费用依照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也应该予以退还。如果不退还加盟费,则将诱发严重的道德风险,即越是服务的差,店铺倒闭越快,不劳而获的钱来的越快越容易。在这个评估方面,就关闭店铺方面,明显是被上诉人有重要责任,毕竟加盟就是为了规避商业风险,特许经营条例也要求被上诉人有两店一年,要求具有成熟的商业模式,但是被上诉人都没,拿上诉人做实验,拼命圈钱,导致上诉人巨大亏损。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关于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的所有合同解除的理由全部都没有获得支持,法院也是进行了详尽的阐述,都已经说理清楚有据;第二,涉案协议其实已经自然到期终止了,到上个月就已经终止了,已经期满了一个月,也不存在解除的基础。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二审诉讼请求。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全部附件;2、判令某公司退还加盟费8万元、保证金2万元;3、判令某公司赔偿张某开店损失183,127.62元[店铺装修设计费5,000元+店铺租金173,333元(年租金16万元+押金13,333元)+设备费80,730元+物料款38,711.7元+运输费7,438元]×6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某某”相应商标的情况

 

2018年9月30日,张某(乙方)与某公司(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约定,乙方自愿申请,经甲方同意授予乙方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设特许经营门店;由乙方自行办理特许经营门店之相关手续,工商登记资料需提供一份于甲方处备案;甲方向乙方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有价值的专用的商名、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和专有技术。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理念和技术质量标准。第二条约定,协议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第三条约定,甲方将其自身拥有之知识产权权利组合(包含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式样等)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组合(包含商品配送系统、财务系统及服务系统等)授予乙方使用。特许经营费是乙方使用甲方之上述知识产权权利组合及其他相关权利组合等一切无形资产所支付之费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须于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特许经营费80,000元。第四条约定,为确保乙方如实履行本协议,乙方须一次性缴交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三年期满,无任何违约情况下无息退还并终止协议。如因乙方原因导致中途解约,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六条约定,甲方为特许经营门店提供营运管理及技术人员之培训。甲方有权向乙方指定配送甲方专用物品、原料及设备,乙方不可私自对外采购不同型式或不同品牌之物料及设备。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办理开办特许经营门店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注册、流动资金。选定特许经营门店位置后须将铺位基本信息附上,以利甲方协助评估。第九条约定,乙方应妥善经营其特许经营门店,乙方之资产、现金流、债务等一概与甲方无关。第十条约定,授权商标为“某某台湾水果茶”商标及服务标志,授权乙方于开设门店之范围内使用。第十一条约定,所有物料须由甲方配送或指定厂牌配送,不可任意更改。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须派员三名至甲方总部接受为期七天之产品教育培训。第二十条约定,乙方未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得于本协议行使期间内终止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为统一并维持“某某台湾水果茶”商品之规格及质量,乙方同意向甲方购入甲方指定之设备、耗材、食品原料。第二十五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如乙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发生时,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损害,且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解除或终止协议。该合同附件一为“某某台湾水果茶品牌落地经营管理办法”,附件二为“某某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门店选址评估指南”,附件三为“某某台湾水果茶特许经营门店开业流程”,列明店铺选址、店铺工程事项、教育培训事项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本案履行涉案《特许经营协议》发生争议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张某、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本质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直接影响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对被特许人是否签订合同,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被特许人可依法解除合同,构成欺诈的,被特许人可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

根据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其行为是否致使张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张某诉请判令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要求返还加盟费、保证金是否应得到支持?张某诉请判令某公司赔偿开店损失(包括店铺装修设计费、店铺租金、设备费、物料款、运输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张某认为某公司存在以下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其继续经营:第一、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时,隐瞒了“某某台湾水果茶”商标并未注册,且“某某”“某某陈家YIFANG”商标被驳回注册的事实,在该协议及宣传册中声称或暗含持有相应商标、印刷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收取商标使用费用;第二、张某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现好几款产品都是用浓缩汁及罐头产品,与某公司宣传手册所写的产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第三、某公司夸大宣传墨力公司,误导加盟商,且隐瞒某公司此前因违反《广告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第四、某公司夸大宣传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分布地域和被特许人盈利的情况。

关于上述第一点,一审法院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其中,特许人所许可使用的经营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驰名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商业秘密等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资源。 显著性程度不高,“某某”才是该商标中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某某台湾水果茶”亦是如此,两者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某某”,两个商标均指向商品和服务来源于某公司。张某主张的“某某台湾水果茶”商标未注册没有影响到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对于未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是双方的经营自由,法律对于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给予保护。因此,张某关于某公司隐瞒“某某台湾水果茶”商标未获注册向其进行授权构成欺诈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故意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故张某以此主张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以及要求判令某公司退还加盟费、保证金,并予以赔偿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9年8月底停止经营,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上诉人于2019年9月通过微信与被上诉人员工沟通解除合同,最终双方就解约条件没有达成合意,因此,本院认为,涉案《特许经营协议》属于不能履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协议》的诉请有误,应予纠正,本院认定涉案《特许经营协议》于2019年9月解除。

根据法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履约中途要求解除合同,是导致涉案《特许经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其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退还保证金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关于特许经营费,法院将根据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剩余合同期限,以及合同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部分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特许经营费的上诉请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656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张某与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三、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返还特许经营费3万元;

四、驳回张某的其余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9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959.2元,被告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650元,被上诉人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x

审判员 易 x

审判员 杜灵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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