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运柱律师就民间借贷规定转述如下:
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涵盖了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 实践中,对于符合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
例如,借贷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无效。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自愿协商,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该部分法律适用 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关于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完善。 第二,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应当 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 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 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