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运柱律师就房产继承问题转述如下:
应特别指出的是,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多见于立遗嘱人未签名、遗嘱未写日期,见证程序有瑕疵;遗嘱人不享有财产处分权多见于遗嘱人处分了他人的财产;遗嘱人意思表示不明多见于因遗嘱人立遗嘱能力缺失(例如属于限制行为 能力人、神志不清、阿尔兹海默症、重病等),导致遗嘱无 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多见于受遗赠人未在 60 日内【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规 定为 2 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夫妻共立遗嘱后一人先死亡等情况也是导致遗嘱部分无效或全部无效的原因。
遗嘱自由原则扩张与限缩之间的冲突
遗嘱自由是每个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的法律体现,但遗嘱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而对这种限制的掌握程度,将会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认定。例如遗嘱人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 此时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多数观点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即使形式合法,但其遗赠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公共秩序与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亦有观点指出,遗嘱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得损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此外,对于当事人在遗嘱中设定特定条件、特定顺位、特定期限等内容,如遗嘱中载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考上特定大学、必须结婚生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夫妻存续特定期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遗嘱人死亡后配偶不再婚才能继承遗产等等,这些都是遗嘱人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亦必然限制或制约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如选择大学的自由,选择婚姻生活的自由、选择是否离婚、再婚的自由等。到底是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还是保护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自由,实践中亦有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