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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律师事务所排名-周律师胜诉后收费(部分案)

2021年11月22日 | 发布者:周运柱 | 点击:173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海静安律师事务所排名,资深周运柱律师介绍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19xx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6x年x月2x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


上海静安律师事务所排名,资深周运柱律师介绍如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21)沪民申19xx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女,196x年x月2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某某,男,198x年7月1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x民终91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未查明涉案房屋实际买受人。案外人赵某某利用法律知识欺骗李某某,诱使其就涉案房屋进行网签以借款,并恶意串通霍某某、徐某等人,掩盖赵某某作为实际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关系。

霍某某并无真实购房意思,且赵某某作为实际买受人,又代理李某某与自己进行房屋买卖,构成双向代理,违反了《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涉案买卖合同应当无效。第二,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过低。原审采纳的交易价格认定为相似房屋在当年的法拍价格,与市场价格相差甚远。第三,原审对徐某交付给李某某的100万元款项(人民币,下同)认定为房屋租赁费,与一审认定性质为购房款相矛盾。第四,原审对于双方事实法律关系审查不清,李某某与霍某某、徐某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关系,属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中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该涉案房屋不应当归霍某某所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还是让与担保的争议。首先,从本案房屋交易过户的过程看,李某某与霍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议书》,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霍某某亦在过户前后,按约分次支付了房价款355万元,并在涉案房屋上设定了抵押贷款323万元,贷款由霍某某每月负责归还。该情形符合正常房产买卖过户的情形。其次,从涉案房屋交付的情况来看,李某某与霍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时间,在双方就交房产生争议的情况下,李某某在派出所签订确认书,确认其于2018年6月31日前搬离系争房屋(确认书中表述)。上述交房情形的约定,也符合房产买卖的情形,区别于一般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现李某某主张双方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但并未就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利息的计算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李某某与霍某某并不相识,以及李某某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累计欠付案外人及银行合计本金233余万元以及利息,且均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李某某又无力偿还上述债务等情形,原审认定李某某与霍某某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认定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李某某称房屋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赵某某,但从案件证据来看,李某某系与霍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霍某某贷款并支付了房款,系争房屋亦过户登记在霍某某名下,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买受人为赵某某,李某某的主张缺乏依据。

第三,关于涉案房屋交易价格问题,李某某与霍某某签订了真实交易价为35x万的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已登记备案。根据涉案房屋的地理位置、面积查询所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交易价格在378万之间,涉案房屋当时急于出售,房屋上尚有抵押等,而且考虑到355万元系李某某实际到手价款,原审认定该交易价格并未明显偏低,该认定未有不当。

第四,关于李某某所称一、二审对10万元款项认定矛盾的主张,根据文意,原审判决中所称的“购买方另行给予李某某10万元房屋租赁费”指的是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确认书中第一款的约定,即“因甲方确无房,乙方酌情给予甲方房屋租赁费10万元”。

而非对2016年3月19日徐某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李某某10万元的认定,李某某系对文书理解有误,并非法院认定事实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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