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冯甲因与被申请人赵某及一审被告丁丙、李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x)赣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甲申请再审称: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二审判决认定赵某为案涉房屋真实权利人,确认其享有房屋物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从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看,二审判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认定赵某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依法不享有所有权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权益。另外,二审判决未能做到“同案同判”,致使冯甲权利受损。且案涉房屋不是丁丙名下的唯一住房,案涉房屋拍卖过程中已预留适当的安置费用给予赵某。冯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赵某已超过60岁,xxx分行以其年龄不符合贷款条件为由,拒绝与赵某签订按揭贷款合同。为解决住房问题,赵某遂以其儿媳丁丙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借名购房中购房人一般会承担全部费用,与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有所区别。从本案的各种出资情况来看,结合某某公司章程、股东花名册、某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代缴35万元首付款的凭证、支付每月房屋按揭贷款的存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公司支付的首付款是受赵某委托代其付款,每月房屋按揭贷款亦由赵某支付,首付款和月付贷款的支付均与丁丙无关。另外,结合房屋使用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凭证、费用缴纳凭证、证人证言等亦可以证实上述费用的真实付款人及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均为赵某。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赵某借丁丙名义购买,且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赵某支付,从签订合同、交付房屋到至今一直被赵某合法占有、使用,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亦仅是一种推定效力,登记行为本身不产生物权,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不动产登记的推定,维护事实上的真实。具体到本案,赵某与丁丙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赵某也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及占有人,案涉房屋因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未及时变更产权登记。且赵某通过借名买房,将真实物权登记于丁丙名下,并非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国家、地方政府限购政策,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的情形。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赵某为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