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遗嘱继承律师周运柱律师非常专业,百人大所副主任律师,多次经历疑难案件,以下为周律师起草之遗嘱案件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丁XX,女,196X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被上诉人:丁XX女,196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审被告:曹XX,女,193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住:上海市闵行区XXX
原审被告:丁XX 女,196X年6月xx日出生,
国籍澳大利亚
上诉人丁x亚因和被上诉丁x予、原审被告曹燕玉和原审被告丁x非遗嘱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24日作出的(202x)沪011x民初26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登记在丁xx、曹xx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x房屋中的丁xx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继承,继承后曹xxx取得上海市闵行区xxxx房屋5/8的份额,丁x予取得 1/8的份额, 丁xx和丁xxx分别取得 1/8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违法,违反了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违法将继承人之利害关系人作为合法见证人,认定涉案遗嘱有效,直接违反民法典第1140条第(三)项。
一、按照民法典第1135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按民法典第1140条第(二)项规定继承人不得作为见证人,第(三)项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可以作为遗嘱见证人。
1.本案中丁xx是第二顺位继承人,属于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2.本案中丁x系丁xxx之子,属于与丁xx这个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之人,依法不得作为见证人。
二、丁xx属于被继承人丁xxx的兄弟,属于丁xxx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也是继承人之列,不得作为见证人,这个和一审观点是一致的,最高院也是这样的观点。
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92页第二自然段中载明:“遗嘱见证人必须与遗嘱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凡是与遗嘱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应被排除在遗嘱见证人之外。因为遗嘱利害关系人受到利益的驱使,很可能会对遗嘱人施加某种影响,导致遗嘱人无法真正地表达出自己的真实意愿,甚至可能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订立遗嘱,故应该将利害关系人从见证人的范围中予以排除。”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92页第四自然段中载明:“本项还规定了遗嘱的继承人不得作为遗嘱的见证人,这里规定的“继承人”应该是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即只要是遗嘱人的继承人,就不得作为遗嘱见证人”
故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和一审法官的观点,丁xx属于继承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
三、丁xx属于和继承人丁xxx有利害关系之人,不具备见证人资格。
丁xx作为自然人,其利害关系人是哪些?他直系亲属---儿子如果都不算,世界上没有人算了。这个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总则理解与适用》第236页载明:“关于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中引用了原《民法通则意见》24条明确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四、按最高院观点:丁xx、丁xx、金xx根本不是见证人,没有做出有效的遗嘱见证行为。
原审查明:本案遗嘱系被上诉人丁x予之子 单方打印后,直接交给遗嘱人丁xx签字,然后由丁xxx、丁xx、金xx见其在打印的纸头上签字,这不属于继承法上的见证行为。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第594页第二自然段载明:“第四,关于遗嘱见证人见证的内容问题。除自书遗嘱外,其他类型的遗嘱都涉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问题。根据立法精神,见证人见证的目的是保证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时为了在遗嘱人死后,尽力还原遗嘱订立的场景,故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主要是证明遗嘱人口述了遗嘱内容,或者遗嘱人打印了遗嘱等。即核心一点,必须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在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是见证了遗嘱人在已经书写完毕的遗嘱是签名或者按手印,没有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这种见证不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说规定的见证,这样的见证人只能是可以证明遗嘱人确实签署了自己姓名的证人,并不是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人。”
鉴于本案遗嘱系被上诉人儿子早已经打印好,丁xx、丁xx、金xx属于证明遗嘱人签名的证人而已,不属于继承法上的见证人,未作出遗嘱见证行为。更谈不上有效了。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