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合同
〖适用于非诉案件,不适用于诉讼、仲裁、行政复议及刑事案件〗
甲方:
乙方: 律师事务所
【甲方应认真审慎阅读以下条款,不清楚之处可要求乙方或承办律师解释说明,如签署本合同,视为甲方已充分知晓、理解其内容,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甲方为办理本合同约定的非诉讼事宜,委托乙方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承办律师、服务范围与代理权限
乙方接受甲方之委托,指派 律师、 律师(下称“承办律师”)为甲方提供以下非诉讼法律服务: 乙方根据办案需要可要求甲方签署书面的《授权委托书》,甲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条 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须与乙方及承办律师诚实合作,向乙方及承办律师如实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情况,如实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所有证据、资料和信息。
2.如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承办律师。
3.甲方变更联络信息的,应当及时通知乙方及承办律师。
4.甲方不得向乙方及承办律师提出违法、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或执业纪律的要求。
5.甲方须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并要求乙方开具律师费发票或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的收据。
第三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1.乙方及承办律师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勤勉尽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
2.乙方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可根据需要指派其他律师、律师助理处理与委托事项有关的辅助性或临时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送达信件资料、调解、制作文书、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据等,上述事务的处理不必事先征得甲方的许可。
第六条 其他费用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乙方指派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产生的外地或境外差旅费,国家机关或相关机构收取的查询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翻译费、快递费等费用均不包含在律师费中,应由甲方另行支付。
第七条 证物的保管和留置
承办律师因办案需要取得的证物原件(以承办律师向甲方出具的书面收据为准),在委托事项办结后,甲方可要求承办律师返还,并出具收到证物原件的收据,但甲方未足额支付律师费或其他费用的,乙方或承办律师可依法行使留置权。
如甲方拒绝接受移交的证物原件,承办律师可暂代保管或将其提存,保管期限自委托事项办结之日起不超过壹年,逾期不再承担返还义务,因保管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 合同的解除
甲方撤销委托或解除本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自收到之日起停止提供法律服务。
如甲方向乙方或承办律师提出违法或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要求,或隐瞒、捏(伪)造事实或证据,或利用乙方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乙方可立即解除本合同,停止提供法律服务,已收律师费(含预收律师费)不予退还。乙方无故解除本合同的,律师费应全额退还。
第九条 特别约定
1.鉴于乙方提供的法律服务内容的特殊性,除非另有约定,甲方撤销委托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本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甲方不得要求退费,依照约定应付之律师费,甲方仍应支付。
第十条 赔偿限额
乙方如因履行本合同而须对甲方进行赔偿的,赔偿限额不超过甲方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该金额一般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如实际付款金额低于发票金额的,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如甲方将律师费直接付给承办律师,且未要求开具发票或加盖乙方“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其他约定
1.在提供法律服务时,一方如发现乙方正在代理的其他案件与甲方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及时告知另一方,甲方可撤销委托,乙方亦可解除本合同,停止提供法律服务。
2.如承办律师因离职或其他原因而无法继续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的,在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可另行指派其他律师继续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
4.对本合同的修改或补充,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加盖乙方公章或“法律服务合同专用章”,否则对乙方不具有约束力,任何口头形式均不构成对本合同的修改或补充。
5.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均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6.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仅供签字和盖章)
甲方: 乙方:上海 律师事务所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