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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迁利益分割的安置人:公房动迁同住人资格认定相关问题
公房拆迁的权益人,现在通说认为公房的拆迁补偿权益属于同住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共有。承租人已经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明确记载,那么实务中的问题就剩下同住人的识别了,换言之就是同住人的资格认定问题。
实践中对于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和判断颇为复杂和混乱。公租房来源说,公房来源途径多样,有的是单位配给,有的是长辈过世继受承租,有的则是拆迁后安置的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对于公房的权益,有的法律实务工作者认为公房的使用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债权。上海法院系统的倾向观点则明确公房居住权是我国特有的公房制度的产物,实践中公房居住权通常用来指称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对公房所享有的相关权益。笔者认为:基本可以得出公房居住权或者使用权是带有历史性和时代特殊性的一种权利,相比现在的物权来说,仅仅处分权有一定的局限性,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已经可以在得到房管部门的批准情况下进行交易转让获得交易价格归承租人所有。公房的权利人对公房的权利为已经非常接近产权人,多了一道手续就是:处分预先核准的产权人权利。而普通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享有的承租人债权来说与公房承租人,完全不是一个层面,相去甚远,公房的租赁债权则明显物化了,具有明显的对世性,当房屋使用遭到不正当的影响时候,完全可以提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而获得司法救济。上海市原闸北区人民法院在(2014)闸民三(民)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就作出排除王某某、刘某某拒绝王某实际入住上海市闸北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妨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后实际入住于上址房屋,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对同住人这样下的定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定义中对于同住人要求对被拆迁房屋实际居住要求一年以上,但是有很多的问题都没有说明白:1.何时起算?2.是否要连续居住?3.间接使用算不算居住?对于后面的特殊情况除外,显然立法的意思是,居住一年以上根本不是硬性条件,至于什么属于特殊的情况,根本没明确,给司法裁量留了很大的空间。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是规定了三要件:户口+居住满一年以上+他处无房。而上海高院的《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高院解答”)规定是:户口(有例外)+居住满一年以上(有例外)+他处无房(有例外)。
1、对于户口的例外:高院解答第五条中规定两种例外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结婚居住+满五年;非该户在册的本市户口+结婚居住+未满一年(仍然可以有例外);甚至提到因为特殊原因无户口的,也算,比如读大学、服刑、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至于这个等包括什么原因,没有明确。
2、他处无房的例外:高院解答的第三条规定了: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仍然算同住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