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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丹与王建琴、任胜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路烽豪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4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本案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交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第二条、第四条可知,合同签订时被告已经代原告缴纳了三个月的房租及房屋押金(房租及房屋押金共计48750元)。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仅就幼儿园的房屋、装修、内部设备、学生、教师进行转让,原告支付的转让补偿金仅是对上述被告已支出费用成本的一种货币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补偿金交给被告,被告也依约将幼儿园的场地设施、学生、教师交付给原告进行经营,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这一点通过原告提交的起诉状、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均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便对幼儿园进行经营管理。本案协议中既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单方解除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且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从原告提交的协议可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金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整改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所谓“解约短信”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2018年5月11日。从以上时间轴中不难看出,原告的诉讼动机是一种投机行为,存在将不利后果恶意转嫁他人的情形,原告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在自己经营不善的情形下,依靠诉讼将风险转移给被告。被告2017年12月份在网上发布幼儿园转让信息后,原告主动联系被告,并亲自来幼儿园进行实地考察。据被告回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该幼儿园无办学资质等相关手续,转让的费用仅是对幼儿园房租、装修、内部设备、学生、教师等现有资源、成本的一种货币补偿。原告声称自己是幼教毕业,从事幼教行业至少七八年了,对本案幼儿园的转让方式及转让补偿金一事均表示同意。双方是在平等协商、互信的基础上才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后的小半年的时间里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直到被告收到原告的短信以及法院的诉状,通过法院查阅原告提交的证据,才得知原告之所以不再经营是因为原告自己的经营行为被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其不能继续经营。

三、退一步讲,倘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因具有重大过错,其应当自己承担违约后果,并向被告赔偿损失。原告无论是在协议签订前还是协议履行后,均对幼儿园的办学条件、资质以及转让补偿金是知情的,原告也实际经营了小半年的时间,直到幼儿园因原告的经营不善导致整改、闭园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原告本人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倘若原告执意解除合同,被告又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涉案幼儿园生源、师资流失严重,已无法经营,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进行补救,更无法恢复原状,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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