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其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XX现金9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12月2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其承诺尽快清结所欠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4日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昊 阳
人民陪审员 白XX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