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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5万多,律师代理被告成功只赔偿了8千多元

2023年06月02日 | 发布者:刘哲 | 点击:210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顾某法定代理人:顾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某,系辽宁某律所律师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年2月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顾某

法定代理人:顾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某,系辽宁某律所律师

被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系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2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法定代理人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58618.52 元,原告当庭变更诉求为 58387.99 ;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是成年人,原告是未成年人。被告和原告父亲一个工作单位。2021 126日原告看望父亲顾某2并留宿在父亲单位。2030分左右,原告上厕所发现被告正在尿池小便,便躲避到封闭的大便间小便。被告满身酒气挡住厕所的门不让原告走出厕所。故意大声问原告:“你是不是姓顾!你爸是不是叫顾某2原告回答:“是”。接着被告就劈头盖胎用拳头暴打原告,猛击原告的头部。原告逃到走廊,被告追到走廊继续殴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仍继续追打,用拳头击打后脑,用脚猛踹原告的大腿,边打边骂。原告被打的满脸是血,头晕目眩,天旋地转,无法站立,扶着墙壁呕吐不止。顾某2发现儿子被打后,找到仍在酒桌与 4 名工友喝酒的被告讲理。被告恼羞成怒,将顾某2从屋里一直打到走廊,将顾某2打倒在地。派出所出警后让双方回家休息第二天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后又高烧呕吐不止,便去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脑外伤,医嘱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未成年,受到惊吓,浑身发抖做噩梦,至现在没人陪伴不敢出门。被告无缘无故寻衅滋事,故意殴打谩骂未成年的孩子,造成原告停学,严重影响学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还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诬陷原告:“往洗手池内撒尿”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精神上也造成严重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 58618.52 元。

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因原告在往洗脸池内尿尿,双方发生口角,通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能予以证实此事同时被告不认识原告,在被告工作环境区域内,发现有人在洗胎池内实施不文明行为,对其前往询问是很正常的事情。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交流过程中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故原告对此事故存在注错。2、原告根本没有住院的必要,其花费过高。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需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结合本案原告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第一项诉求,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徐某)、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门诊执行单、医疗费详单、原告及其父亲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照片、学生证、录像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行政处罚决定书(顾某2)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从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 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证据效力。结合上述证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 12620 30分左右,被告徐某在中铁上海工程局职工宿舍走廊内以为原告顾某在卫生间洗手池撒尿,遂上前理论,并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将顾某殴打,事后导致顾某头晕住院。2021 12 8日,原告被送至某第一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并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1128 日至2021 1212 日,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21 12 12 日,某第一医院出具诊断书,出院建议:1、休息一周;2、病情变化神经外科门、急诊就诊,随诊。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 5176.46 元。

另查明,此事经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警处理后对被告徐某作出罚款 200 元的行政处罚。

另,原告系锦州市机电工程学校在读学生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有不文明行为,应该提出批评,不应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的损失结果系被告所致,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了被告的殴打行为,应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后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医疗费数额应按照其提供的病志及医疗费收据予以认定,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 5176.46 元医疗费 (包含核酸检测费用) 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而医院的收费执行通知单并非正式的医疗费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故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护理费的时间应按照住院病程记录中的记载予以认定,该病志记载,住院 4 天,故护理费应按照4 天计算,即148.36 /X1 X4 =593.44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亦应按照住院天数 4 天计算,支付标准每天按照 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伙食费共计 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 500元,其提供了一张13 元的出租车票据,并无其他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应为实际发生,本院酌定支持 200 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的殴打行为对其形成精神损害并未举证,但原告为未成年人,且是一名在校学生,在遭到被告殴打后会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并因伤休息,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会产生一定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的学业也有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 2000元,以上医疗费5176.46元护理费593.44 元、伙食补助费 400 元、交通费 200 元、精神抚慰金2000R共计8369.9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顾某各项损失费用 8369.90;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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