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某、侯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律师、原告侯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首付款45万元及定金1万元,共计4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2820元、保单保函的保费1380元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7日二原告购买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名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房屋,首次交定金1万元整。2019年1月8日在工商银行再次转账给王某某二手房屋首付款45万元,转账后和王某某去中国银行还贷款并解除房屋贷款手续。2019年1月11日在房产交易中心过户过程中,因王某某、刘某某上述房屋被凌河区法院查封,无法过户,现被告违约,请求法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首付款45万元及定金1万元,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也不知道是不是违约,办这个事的时候就查询过了,当时房屋没有查封。在过户的前一天出现的查封,这种情况属不属于违约我不知道。我们同意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46万元及负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保险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工商银行收款凭条及转账汇款凭单、房屋档案、收据、发票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7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登记于王某某、刘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的房屋,约定房屋总价款102万元。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8日收取定金1万元及房屋首付款45万元。2019年1月10日上述房屋被查封,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支出保全费2820元,保单保函保险费1380元。庭审中,二被告同意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坐落于辽宁省锦州市的房屋因查封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二被告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负担相关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林某、侯某购房款46万元;
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林某、侯某保单保函保险费13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