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律师,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借期内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张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7年2月23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一分五厘。此款由张某甲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二被告亲自出具的借条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一分五厘,但未约定逾期利率,2018年2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11.16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前。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欠原告6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实,同意偿还此欠款。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银行流水一组及被告张某甲出具的证明材料结合本院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60万元及借款由张某甲提供担保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客观联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赵某某、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3日,张某某因尚欠赵某某的借款60万元为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赵某某借给张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利息1分5厘。2017年2月23日-2018年2月23日。”张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张某甲在担保人处签字。后赵某某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赵某某借款60万元,有赵某某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等为凭,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故对赵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张某甲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有明确哪种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某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支出的为保全提供担保的保费,因不属于诉讼中必要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张某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